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定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邵自法,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舒建法,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善方,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信宝,农民。
原告邵自法与被告舒建法、第三人何信宝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高,被告舒建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善方,第三人何信宝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10日庭审时,原告邵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高,被告舒建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善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信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自法起诉称:原告及叶某等人向象山县大塘港海珍品养殖场董敏、金瑜处承包了座落在象山县大塘港强大湾大坝以北的养殖场虾塘。200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象山大塘港海珍品养殖场承租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为14年。原告等人承包后,对承包虾塘进行分割,其中原告分到的一口塘(4号塘)面积约31.8亩,承包款为每年21000元。2007年2月份,原告口头与被告舒建法约定:将承包的4号塘虾塘转包给被告5年,到2012年2月份归还原告承包养殖经营管理。2012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虾塘时,但被告称将虾塘已转包给第三人何信宝,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象山县定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位于象山县大塘港强大湾大坝以北的养殖场虾塘4号塘归还原告养殖经营,并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度虾塘养殖损失约60000元。原告邵自法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象山大塘港海珍品养殖场承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等5人承包了象山大塘港强大湾大坝以北养殖场虾塘,原告分到4号塘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来的发包人收到了叶某等人押金45000元,其中有原告的押金5000元的事实。3.定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成告知书,证明原、被告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4.证人张某、叶某、林某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邵自法分到4号塘的事实。
被告舒建法答辩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及被告姐姐舒香香等以舒某的名义共同承包了象山县大塘港强大湾大坝以北的养殖场,被告出资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该塘养殖还需要改造,当时的承包人张某等人不想再承包,由其他人参与进来。2007年5月,虾塘改建好后,承包人对虾塘进行内部分割,被告取得3号塘、4号塘并一直承包养殖至今,后因被告自己无法养殖将一口塘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所承包的3号塘、4号塘,其中一口塘是兄弟转让的,被告自己在承包初期就承包有一口塘,被告现在养殖的塘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建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项某、舒某、卢某证词各1份,证明被告舒建法现在养殖的4号塘与原告邵自法无关的事实。2.书证1份,证明原告邵自法已退回保证金5000元,邵自法已经退出承包的事实。3.书证1份,证明2007年以后的虾塘是项某、舒香香等7人共同建塘,也能认定邵自法、张某等人退出承包的事实。4.象山县大塘养殖场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叶某、项某等人向象山县大塘养殖场交付承包款的事实。第三人何信宝答辩称,第三人是承包了4号塘,但该塘是向被告舒建法承包来的。第三人何信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舒某在承包了4口塘,但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分的是4号塘不是事实,当时承包的时候只有股份,没有具体分塘,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参与过承包,不能证明承包了4号塘。第三人质证称对以前的情况不清楚。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称该证据要结合证人证言来证明原告承包的是4号塘。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称其没有参与,对此不知道。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后称三个证人证言一致认定2006年12月15日叶某等5人向董敏承包9口塘,其中张某2口塘,叶某、邵自法、林小林各1口塘,舒某4口塘,而舒某的4口塘是其中舒某1口、舒建法1口、卢某1口、舒香香1口;当时向董敏承包之初并没有对承包的塘进行分割;证人张某能够证明其已退出,押金拿回,证明林某、叶某能证明张某、邵自法、舒某没有出资修塘;在分塘后都是实际养殖的人支付承包款,承包款直接付给董敏,没有付给邵自法、舒某、张某等人;从以上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是4号塘,原告在承包之后就退出了承包。第三人质证后称其是向舒建法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对证人张某、叶某、林某上述证词质证称都是真实、客观,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舒某、卢某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舒某、卢某与被告是兄弟、姻亲关系,证人舒某在作伪证,证人卢某无法说清林跟宽的塘是从哪里来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另一个证人项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邵自法没有退出塘的承包,证人项某称其的塘是向张某租的,但实际是张某将塘包给舒香香,舒香香再转包给他,证人项某的押金没有直接给张某,其证言也不真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叶某、张某、邵自法、林某、舒某向董敏承包了象山大塘港海珍品养殖场承租协议,其中张某2股,叶某、邵自法、林某各1股,舒某4股,而舒某的4股是由舒某、舒建法、卢某、舒香香各1股组成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不是该人所出具不清楚,如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原告也未收到过5000元钱。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个人出具的证明,应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其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关系,原告将自己的塘转包给被告,并且能证明4号塘是原告邵自法转包给舒建法的,塘是原告就分好的,并不是重建后再划分的,所谓建塘费就是对自己的塘的一个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合法性等,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退出承包,如果原告退出承包,肯定会解除承包合同,但原告没有解除过合同。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如下:2006年12月15日,叶某、张某、邵自法、舒某、林某等人与董敏、金瑜签订了象山大塘港海珍品养殖场承租协议,协议约定:董敏、金瑜将大塘港强大湾大坝以北的养殖场(面积211亩左右,共九只单元养殖池塘)包括进排水大闸和进排水河江承租给叶某、张某、邵自法、舒某、林某用于海水养殖,承租期限从2007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止,共14年;承租保证金每只单元池塘5000元,计45000元;租金前10年每年185000元,后4年根据周边同等养殖塘的租金浮动,每年一次性在养殖前年初的正月十二付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12月,金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叶某、张某、邵自法等押金45000元。后因有人退出、参与,项某、舒建法、叶某、林根宽、林某、林海勇、卢某对承包的上述养殖塘的塘、进排水闸等进行维修,项某、舒建法、叶某、林根宽、林某、林海勇、卢某等七人进行人力投入,并分摊了维修费用,并以抓阄确定了养殖塘号。2007年上半年,项某、舒建法、叶某、林根宽、林某、林海勇、卢某等七人签订了一份“象山白墩坝头下虾塘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承包人项某、舒建法、叶某、林根宽、林某、林海勇、卢某等七人在此承包10年,为了便于管理,特制订以下措施:1.1-9号塘面积按原史面积计算。2.3号塘为700元/亩,4号塘为21000元每年,7号塘为800元/亩。3.1、2、5、6、8、9号塘租费除去3、4、7号塘每亩平均算。4.排水必须按照规定关汽门。5.控制闸门落实责任制,万一塘岸冲毁,肇事者必须修理,进水前必须提前开汽门。6.7号、4号小白虾起捕等排水优先,毛竹桥修理费1-9号塘共同负担。7.控制闸门有生活,大家必须服从先做。8.塘厂房屋暂定住止6月13号。9.用电管理按7份人家轮一人月,1号塘开始。10.假如原史面积没有,按211亩照摊。1号塘林根宽,2号塘卢某,3号塘舒见法,4号塘舒见法,5号塘林某,6号塘叶某,7号塘项某,8号塘项某,9号塘林海勇”。并在该协议约定:此协议2007年5月2日发生效。后被告舒建法将4号塘转包给何信宝。庭审后,经本院向董敏、金瑜询问,董敏、金瑜称租金前10年每年185000元是考虑到养殖塘要经过维修,而维修费用是承包人支出,才将前10年的租金定为每年185000元。
本院认为:董敏、金瑜将大塘港强大湾大坝以北的养殖场(包括本案讼争的4号塘)及附属的进排水大闸和进排水河江承租给叶某、张某、邵自法、舒某、林某用于海水养殖,承租期限从2007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止,共14年,其中租金前10年每年185000元,后4年根据周边同等养殖塘的租金浮动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象山大塘港海珍品养殖场承租协议所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否将一口塘转租给被告及转租期限是5年还是原告将该塘承包权转让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及叶某、张某、舒某、林某曾向董敏、金瑜处承包了养殖塘,结合其他相关证人证词,可以认定原告将一口塘转租给被告;至于转租期限是5年还是还是原告将该塘承包权转让给被告,
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本案的承包合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原、被告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无不可,从董敏、金瑜处承包来的养殖塘需要对养殖塘及进排水闸等进行维修后才能进行生产,而参与维修投入人工并分摊维修费用的是被告舒建法而非原告邵自法,并且董敏、金瑜将养殖塘确定前10年的塘租费,也是基于承包人需要前期投入养殖塘维修成本的原因,虽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约定转包期限,但从责、权、利相对应原则及养殖塘承包的惯例,原告主张转期限是5年与情理不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自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邵自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启荣
代理
审判员 林 鹰
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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