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636号
原告:上海恒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平安经济园区安逸路2号壹号楼305-1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郭吉茅,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秀米。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秀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秀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恒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秀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恒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卞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