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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抗再字第2号

李某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抗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3月1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拘,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李某服判,本案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0日以温检刑抗(2013)第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路亭巷47号王某暂住处,撬锁进入房内,窃取现金700元。2012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塘村永泰路32号西侧四楼丁某暂住处,撬锁进入房内,窃取“联想”牌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274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盗窃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某分别关于家中失窃情况的陈述;证人游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100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某赃款70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赃物折价款2746元。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全部犯罪事实,瓯海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时,并没有建议瓯海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瓯海法院却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应属程序严重违法。

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前对于盗窃犯罪事实均未如实供述,仅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不能被认定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并据此予以从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李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向被告人李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征询李某意见,李某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认为本案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并无不当。2012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书》,分别在开庭前送达控辨双方。期间,原公诉机关在同月30日收到出庭通知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书》后,既没有派员出庭也没有提出异议,并移送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虽然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没有明确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存在不妥,但尚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没有发生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形,且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以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量刑畸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天舜

审 判 员 徐继松

审 判 员 叶 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吴程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