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969号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继良。
委托代理人:陈引引。
委托代理人:孙权。
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回华。
委托代理人:陈刚。
被告:海宁堤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美丽。
被告: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海会。
被告: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大源。
委托代理人:吴玲芳。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山公司)、海宁堤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堤维西公司)、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达公司)、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诉讼标的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引引及孙权、被告尖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堤维西公司、威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华融公司与尖山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1)转字第111510310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尖山公司将已购进的原价为112757085元的多晶金刚线开方设备等物品以1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华融公司,尖山公司保证所转让的回租物品并无向第三人作过抵押或存在其它权属纠纷,在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将该些物品出租给尖山公司使用,双方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同日,出租人华融公司与承租人尖山公司及保证人通联某、堤维西公司、威仕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1)回字第1115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华融公司与尖山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尖山公司将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物品转让给华融公司,再由华融公司出租给尖山公司使用;该租赁物品的所有权自华融公司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起属于华融公司,尖山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或采取其它侵犯华融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在尖山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向尖山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从华融公司帐户向尖山公司帐户汇出日期;华融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尖山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可以由华融公司在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时扣收;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如尖山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尖山公司付给华融公司的款项,华融公司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尖山公司向华融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用于保证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本合同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金不计息;尖山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华融公司有权随时将尖山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冲抵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当尖山公司应支付的到期、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总额等于或低于保证金本息余额时,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尖山公司向华融公司交付保证金凭证,华融公司用保证金本息余额一次性冲抵应付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其它应付款项。多余的保证金,由华融公司退还给尖山公司;在尖山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尖山公司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尖山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尖山公司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尖山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华融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尖山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堤维西公司、威仕达公司、通联某为尖山公司的本合同债务向华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该合同的附表一概算表中载明: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本金100000000元,月租息率5.70667‰,服务费2500000元,保证金20000000元,名义货价500000元(如尖山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0000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扣除尖山公司应付的服务费2500000元、保证金20000000元后,将其应付的租赁物价款77500000元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向尖山公司支付37200000元、2011年7月18日向尖山公司支付40300000元。华融公司依约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1年7月20日,华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制作了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金总额111614002.32元(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1614002.32元),分12期承付,于2011年10月10日及2012年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2013年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2014年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每期各支付租金9301166.86元。2012年12月10日,华融公司按约制定了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金总额111591365.008元,租金支付时间不变,前3期租金金额均为9337491.23元,第4期租金金额为9309199.71元,第5期至12期租金均为9283711.46元。尖山公司依约支付了第1至第4期租金,第5期租金应于2012年10月10日付清,但是尖山公司未予支付该期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尖山公司支付第5期租金9283711.46元;2、尖山公司支付违约金287795.06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2年12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3、堤维西公司、威仕达公司、通联某对尖山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在尖山公司、堤维西公司、威仕达公司、通联某清偿华融租赁(11)回字第1115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该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5、本案诉讼费由尖山公司承担,堤维西公司、威仕达公司、通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尖山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华融公司所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尖山公司现无力还款,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通联某答辩称:尖山公司向华融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0000000元足以冲抵华融公司所诉的本案第5期租金以及后续第6、7租金,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尖山公司在听取被告通联某的上述答辩意见后,改变其答辩意见称同通联某。被告堤维西公司、威仕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华融租赁(11)转字第11151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尖山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给华融公司及回租物品的构成等。2、华融租赁(11)回字第1115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含租金支付计划表二份),证明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出租给尖山公司使用及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权属、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法、租赁物的交付、违约责任等,及堤维西公司、威仕达公司、通联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情况。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华融公司已依约向尖山公司付清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堤维西公司、威仕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尖山公司、通联某对原告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华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华融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尖山公司未支付已到期的第5期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华融公司要求尖山公司支付该期租金9283711.4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2月11日为287795.06元。华融公司要求堤维西公司、威仕达公司、通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就履约保证金及延迟支付租金后果的约定,履约保证金是用于保证尖山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本案第5期租金至第12期租金的总额远远超过保证金金额,如果现在就以保证金冲抵第5期租金,就失去保证金应起的作用及目的,况且合同约定“当尖山公司应支付的到期、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总额等于或低于保证金本息余额时,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华融公司用保证金本息余额一次性冲抵应付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其它应付款项”,而本案显然不符合该条可以冲抵的约定,再者合同约定冲抵时的用语为“华融公司有权随时将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到期租金”,而非“华融公司必须冲抵”,故尖山公司、通联某辩称以保证金冲抵本案款项的抗辩,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融公司要求确认尖山公司及保证人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堤维西公司、威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9283711.46元、违约金287795.06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海宁堤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在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堤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华融租赁(11)回字第1115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该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3801元,由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海宁堤维西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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