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王学庆。被告任守美。被告刘建波。被告王录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王学庆、任守美、刘建波、王录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建波、王录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庆、任守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学庆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7.434%,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学庆、任守美未答辩。、被告刘建波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录庆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向借款人担保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落款处签名。借款人王学庆,保证人刘建波,保证人王录庆。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学庆作为借款人,用自助借款方式于2011年8月29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到期日2012年1月10日,执行年利率8.54%,被告王学庆未按时归还本息,其他被告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学庆与任守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学庆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借款凭证证实,予以认定,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任守美与被告王学庆为夫妻关系,对外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刘建波、王录庆自愿为王学庆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庆、任守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约定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8.54%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8.5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刘建波、王录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仉 咏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阚吉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