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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2号

陈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1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尚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接受鲤城区人民法院的移送,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认识,感情基础不牢,加上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于2006年离开家庭,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不准与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玉婷

代理

审判员  陈奕辉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斯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