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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876号

马俊英诉何树桂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俊英,何树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马俊英,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何树桂,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吉军,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俊英诉被告何树桂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英和被告何树桂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英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日下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181.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树桂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但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请依法裁判。关于被告及其妻子所受到的伤害,被告方保留诉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十七)15时许,在汶上县××镇××村村南何树桂胡同,因植树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妻子刘×兰将被告的妻子李×环打伤,经鉴定原告和李桂环二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同日原告因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2.26—2013.3.1),医疗费支出1141.16元,交通费支出若干元。因伤情鉴定,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本院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141.16元,有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天33.3元计算,计款99.9元。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0元,并无不妥。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被告应酌情赔偿,按100元计算。鉴定费300元,有伤情鉴定书佐证,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树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俊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731.06元;

二、驳回原告马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树桂负担。(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国考

审判员  邓秋成

审判员  高建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旋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