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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30号

孙某甲、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从孙某乙(已追诉)处顶账得来8克冰毒。其于2012年年末至2013年1月23日间,将其中的3.2克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大门对面的路边,先后四次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获利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晚,在吉林市龙潭区大众饭店附近的铁道口处,将从被告人孙某甲处购买的0.8克冰毒卖给周金成,获利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周金成、于建新、李仁光证言;出生医学证明;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系多次贩卖。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从孙某乙(已追诉)处顶账得来8克冰毒。其于2012年12月末至2013年1月23日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大门对面的路边,将其中的3.2克冰毒先后四次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获利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晚,在吉林市龙潭区大众饭店附近的铁道口处,将从被告人孙某甲处购买的0.8克冰毒卖给周金成,获利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末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将从孙某乙处顶账得来的8克冰毒,先后四次在江北公园对面道边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每次都是800.00元一包,每包冰毒大约八分,共计3.2克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末至2013年1月23日间,在江北公园正门附近,共从被告人孙某甲处购买四次冰毒,每次买八分货,每次都是人民币800.00元。其前三次购买的冰毒都被其自己吸食,最后一次购买的冰毒,其在大众饭店前的火车道口,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周金成,自己获利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周金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晚,于建新委托其购买冰毒,并给其人民币1,000.00元。其随后联系张某某,并将钱交给张某某。大约10分钟后,在徐州路火道口处,张某某交给其一包八分冰毒,其当场交给于建新的事实经过。4、证人于建新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晚,其委托周金成购买冰毒,并在大众饭店门口交给周金成人民币1,000.00元。不久,来了一名男子,周金成将钱交给该男子,该男子给其一袋大约八分重的冰毒的事实经过。5、证人李仁光(系被告人孙某甲丈夫)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其战友孙某乙从孙某甲手中借了人民币10,000.00元,事后用十包冰毒顶账。2012年11月末,其看见孙某甲与张某某短信联系出售冰毒。孙某甲共卖给张某某三四次冰毒,其自己吸食一包约八分冰毒的事实经过。6、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与李仁光的女儿李宛蓥出生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现处于哺乳期。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曾卖给“小强”一包冰毒,民警经多次工作,未能查找出该人下落。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的自然情况。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甲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均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