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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606号

许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许某。

被告:陆某甲。

原告许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晚山张小学。双方自2013年正月十八日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

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儿子抚某。婚后双方虽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不存在分居情况。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陆某乙现就读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晚山张小学,目前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申请书、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体谅,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林军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丁晓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