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吴青松,男,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原告齐晓兵,男,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吴青松,男,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被告赵东立,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李常利,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青松、齐晓兵与被告赵东立、李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松并作为原告齐晓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东立、李常利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青松、齐晓兵诉称,2011年6月6日15时50分,吴青松驾驶冀FDX**、冀FVX**挂重型货车与被告赵东立、李常利所有的冀GX**、冀GX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青松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吴青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并长时间停运,导致原告遭受重大停运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东立、李常利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青松、齐晓兵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高阳县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1张,以证实二原告车辆于2012年10月3日前往修理厂维修的事实。3、过磅单96张、保定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1份,以证实二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18日,停运损失为155697元。
被告赵东立、李常利辩称,1、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涞民初字第802号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2、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中对停运时间计算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赵东立、李常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2)涞民初字第802号判决书1份,以证实原告曾提出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未被支持。经质证,被告赵东立、李常利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高阳县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载明的时间与车辆损失鉴定时间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对保定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报告中确定的评估时间过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涞民初字第802号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此次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6日15时50分,原告吴青松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冀FD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登记在原告齐晓兵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冀FV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保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被告赵东立、李常利所有的登记在蔚县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GX**、冀G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青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第3-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吴青松驾驶机动车会车时驶入逆行路,以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认定原告吴青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系被告赵东立、李常利雇佣的司机。201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涞民保字第38-1号裁定,对原告吴青松所有的冀F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齐晓兵所有的冀FV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进行查封,后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解除查封裁定。201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涞民初字第802号判决,对于原告吴青松、齐晓兵提起的关于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的反诉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未予支持。2013年3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每日平均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但因技术问题只能对某一时间段内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于停运时间尚未确定,本院暂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运时间委托保定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保定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停运损失为155697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在(2012)涞民初字第802号案中,原告吴青松、齐晓兵确已提出关于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反诉请求,但本院因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实际上并未对该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因此本次审理不属于重新审理,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委托保定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原告车辆的每日平均停运损失。保定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中,认定原告车辆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18日共165天的停运损失为155697元,故原告车辆的每日平均停运损失为944元。原告车辆于2012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7月19日解除查封的停运时间为43天;原告主张其车辆于2012年10月3日前往高阳县某汽车修理厂维修,2012年11月18日修理完毕共计45天,考虑到原告车辆的结构及损坏程度,结合其提供的高阳县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车辆解除查封后,理应及时进行修理,车辆损失可以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确定,原告称未及时修理系等待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车辆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2日间的停运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车辆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修理完毕的停运时间为88天。本次事故中,原告吴青松驾驶机动车会车时,驶入逆行路,刘某某驾驶被告赵东立、李常利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青松、刘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系被告赵东立、李常利雇佣的司机,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应由被告赵东立、李常利承担。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赵东立、李常利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吴青松、齐晓兵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东立、李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青松、齐晓兵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对其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原告吴青松、齐晓兵的车辆停运损失为(944元×88天)83072元,被告赵东立、李常利应按其30%的责任比例承担2492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东立、李常利连带赔偿原告吴青松、齐晓兵车辆停运损失24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吴青松、齐晓兵负担505元,由被告赵东立、李常利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云
代理
审判员 安晨曦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雨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