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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142号

杨钦水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钦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钦水,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身份证号:×××09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麻垌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钦水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钦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杨钦水窜到本村李郁芬家,窥见其家中无人,遂伙同李郁芬的孙子杨某某(未满14周岁)一起,撬开李郁芬二楼房间的门,将李郁芬放放房间内木柜里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盗走。盗窃后,被告人杨钦水用盗窃所得的现金购买了手机等物品。破案后,被告人杨钦水的家属已代被告人杨钦水退赔了2700元给李郁芬。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钦水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失主李郁芬的陈述,证人杨甲、杨乙的证言,被告人杨钦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钦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钦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钦水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钦水已将赃款退还给失主,并得到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钦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钦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巫立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