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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760号

周永宁与吴利强、万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永宁,吴利强,万初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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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周永宁。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强。被告万初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星。

原告��永宁为与被告吴利强、万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宁委托代理人金学善、被告吴利强、万初财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利强于2011年12月13日向我借款6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被告万初财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负担律师费5216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利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过高。

被告万初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吴利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季度提前1月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支付。被告万初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吴利强对借条无异议,被告万初财否认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申请本院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4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借条的保证人处为被告万初财亲笔签字。原告为此花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举证证明。庭审中,被告吴利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到人民币4000元的收条,被告吴利强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汇款3600元、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汇款36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2份,以证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2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4000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对于银行存款凭证真实性���异议,但称该2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的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9月共计9个月的借款利息,银行汇款一共3次,金额共计10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利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应予偿还,被告万初财虽然否认为吴利强提供担保的事实,但经过笔迹鉴定,被告万初财在借条上亲笔签字,由此可以确认被告万初财为被告吴利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万初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利强提交的金额为4000元收条,出具时间在其向原告借款之前,被告吴利强未举证证明其与借款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被告吴利强主张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吴利强主张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元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应是被告吴利强向原告��还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利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万初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初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利强追偿。

三、被告万初财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吴利强、万初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

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