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戴家国,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伟,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为,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乃兴,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高厚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家国与被告刘安为、周乃兴、宏达运输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伟,被告周乃兴,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为、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家国诉称:2012年6月14日13时许,刘安为驾驶登记车主为宏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周乃兴的苏A×××××、皖C×××××挂车在沿江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倒。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安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刘安为、周乃兴、宏达运输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蚌埠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30968元。被告刘安为未提出答辩。
被告周乃兴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交强险保险关系均无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交强险保险关系均无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3时10分许,刘安为驾驶苏A×××××、皖C×××××挂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龙袍镇白庙红绿灯路口地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戴家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戴家国受伤,车辆损坏。戴家国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戴家国的伤情为:1、右手软组织撕脱伤;2、右前臂、右足软组织挫伤。戴家国住院25天,共用去医疗费9709.17元。戴家国的车辆损失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鉴定为770元。为做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元。2012年6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安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戴家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2月3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戴家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戴家国车祸致右手软组织撕脱伤,遗留双手十指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为3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做上述鉴定,戴家国用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戴家国家庭承包土地已于2008年因建设沿江高等级公路被征收部分,剩余土地于2011年租赁给玉凯花卉专业合作社统一经营。被告刘安为驾驶的苏A×××××、皖C×××××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周乃兴,该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安为系周乃兴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周乃兴与宏达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周乃兴除垫付了戴家国医疗费9709.17元外,还垫付了戴家国住院18天的护理费1530元。2013年2月,原告戴家国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安为、周乃兴、宏达运输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3096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报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安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致使原告戴家国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刘安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周乃兴作为刘安为的雇主,应对刘安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戴家国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安为驾驶的苏A×××××、皖C×××××挂车分别在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戴家国的医疗费9709.17元、物损鉴定费4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维修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戴家国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2250元(前18天,每天85元,后12天,每天60元)、360元(30天,每天12元)、7200元(90天,每天80元)、1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364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家庭承包土地已于2008年因建设沿江高等级公路被征收部分,剩余土地于2011年租赁给玉凯花卉专业合作社统一经营,且随着本地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农村剩余劳动力也越来越多地向城镇流动,单纯靠土地收入来满足自己及家庭日常生活的人越来越少,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均由人保蚌埠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戴家国人民币68051.50元(该款打入本院帐户,开户行: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帐号:3201230101201000058920);
二、被告刘安为、周乃兴、宏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周乃兴垫付的11239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周乃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判员 朱明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