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306号原告李凤库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金冶原告李凤库与被告金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库及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金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3.2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3万元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而且借据也是本人签字的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可以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此款被告在2011年6月1日偿还3.2万元,尚欠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金冶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凭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凤库借款���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宪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