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被告人田某在审理期间在逃,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中止审理,2013年4月24日恢复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田某在嘉善县干窑镇泮渡浜10号东面第二间租房内,趁与其同住的表哥唐仕军上班之际,窃得唐仕军放置于黑色旅行箱内的现金7000元。案发后,赃款60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仕军的陈述,证人李胜洪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