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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87号

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于2013年1月7日21时许,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上坭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钱某驾驶的无车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主动要求他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钱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50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黎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和涉案车辆的照片、被告人黎某的驾驶证和涉案小型轿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事故认定书、中国广州分析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黎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和扣押清单、被告人黎某支付被害人钱某赔偿款的支付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黎某在案发后主动要求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黎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核查,被告人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依法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穗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