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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6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蔡剑鹤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证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蔡剑鹤,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杨锡舟

委托代理人:陈明贤。

被告: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忆波

委托代理人:肖立峰。

被告:蔡剑鹤。

被告: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

被告:黄雪克。

被告:吴阿美。

被告:郑忆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蔡剑鹤、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原温州市联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瑞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裁定查封蔡剑鹤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5幢2501室的房产。后智瑞公司以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智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智瑞公司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劼、

人民陪审员赵炫晔参与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贤到庭参加诉讼,中能公司、蔡剑鹤、智瑞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09年12月7日,蔡剑鹤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25020098990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蔡剑鹤以坐落于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5幢2501室房屋为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与中能公司在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0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4日,温州市联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景公司)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992011990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联景公司为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与中能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1年1月27日,黄雪克、吴阿美与郑忆波分别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992011990018、6235359992011990020、623535999201199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黄雪克、吴阿美与郑忆波分别为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与中能公司在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3222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2011年11月11日,中能公司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3401010041541的《信用证开证合同》。2011年11月14日,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开立金额为114万美元的33401010041541号信用证。2011年11月15日,中能公司收到信用证单据后同意承兑,并同意于2012年2月10日付款。2012年2月13日,因中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14万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714283.31美元。2011年11月11日,中能公司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3401010041550的《信用证开证合同》,2011年11月14日,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开立金额为114万美元的33401010041550号信用证。2011年11月15日,中能公司收到信用证单据后同意承兑,并同意于2012年2月13日付款。2012年2月13日,因中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14万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894043.17美元。2011年11月17日,中能公司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3401010041532的《信用证开证合同》。2011年11月18日,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开立金额为114万美元的33401010041532号信用证。2011年11月21日,中能公司收到信用证单据后同意承兑,并同意于2012年2月20日付款。2012年2月21日,因中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14万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772363.99美元。2011年11月17日,中能公司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3401010041569的《信用证开证合同》。2011年11月18日,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开立金额为1156289.46美元的33401010041569号信用证。2011年11月21日,中能公司收到信用证单据后同意承兑,并同意于2012年2月17日付款。2012年2月20日,因中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156289.46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783988.02美元。2011年11月18日,中能公司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3401010041943的《信用证开证合同》。2011年11月21日,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开立金额为113万美元的33401010041943号信用证。2011年11月23日,中能公司收到信用证单据后同意承兑,并同意于2012年2月20日付款。2012年2月21日,因中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13万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783291.78美元。2011年12月6日,中能公司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3401010042559的《信用证开证合同》。同日,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开立金额为523022.5美元的33401010042559号信用证。2011年12月9日,中能公司收到信用证单据后同意承兑,并同意于2012年3月7日付款。2012年3月8日,因中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523022.5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14159.19美元。上述款项经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4062129.46美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714283.31美元从2012年2月13日起算,894043.17美元从2012年2月13日起算,772363.99美元2012年2月21日起算,783988.02美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算,783291.78美元从2012年2月21日起算,114159.19美元从2012年3月8日起算,暂算至2012年7月6日合计304509.42美元折成人民币为1925997.63元);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就被告蔡剑鹤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5幢2501室抵押房产经拍卖、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原温州市联景物资有限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能公司、蔡剑鹤、智瑞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均未答辩。

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温州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中能公司、联景公司营业执照;蔡剑鹤、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编号为623535925020098990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拟证明蔡剑鹤为中能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分别为6235359992011990019、6235359992011990018、6235359992011990020、623535999201199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智瑞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分别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5、编号为33401010041541的《信用证开证合同》、33401010041541号信用证MT700电文及翻译件、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用证MT202电文及翻译件、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拟证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开立33401010041541号信用证,中能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垫款114万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垫款本金714283.31美元;6、编号为33401010041550的《信用证开证合同》、33401010041550号信用证MT700电文及翻译件、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用证MT202电文及翻译件、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拟证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开立33401010041550号信用证,中能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垫款114万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垫款本金894043.17美元;7、编号为33401010041532的《信用证开证合同》、33401010041532号信用证MT700电文及翻译件、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用证MT202电文及翻译件、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拟证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开立33401010041532号信用证,中能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垫款114万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垫款本金772363.99美元;8、编号为33401010041569的《信用证开证合同》、33401010041569号信用证MT700电文及翻译件、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用证MT202电文及翻译件、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拟证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开立33401010041569号信用证,中能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垫款1156289.46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垫款本金783988.02美元;9、编号为33401010041943的《信用证开证合同》、33401010041943号信用证MT700电文及翻译件、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用证MT202电文及翻译件、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拟证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开立33401010041943号信用证,中能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垫款113万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垫款本金783291.78美元;10、编号为33401010042559的《信用证开证合同》、33401010042559号信用证MT700电文及翻译件、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用证MT202电文及翻译件、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拟证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中能公司开立33401010042559号信用证,中能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垫款523022.5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垫款本金114159.19美元;11、当庭补充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建设银行温州分行身份情况;12、当庭补充提交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中能公司、智瑞公司身份情况;13、当庭补充提交结售汇水单、进账单、(存款)利息清单、特种转帐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保证金情况,保证金购汇成美元用于还款,及中能公司欠款本息情况;14、当庭补充提交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拟证明本案所涉结售汇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被告中能公司、蔡剑鹤、智瑞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能公司、蔡剑鹤、智瑞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确认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编号为6235359992011990019、6235359992011990018、6235359992011990020、6235359992011990021《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2年2月13日中能公司偿还垫款本金14.29美元、2012年2月29日中能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46334.8美元、2012年4月17日中能公司偿还垫款本金179367.6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编号为33401010041541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714283.31美元;2012年4月5日中能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45956.83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编号为33401010041550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894043.17美元;2012年2月29日,中能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67636.01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编号为33401010041532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772363.99美元;2012年2月29日,中能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72301.44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编号为33401010041569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783988.02美元;2012年2月29日,中能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46708.22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编号为33401010041943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783291.78美元;2012年4月5日,中能公司偿还垫款本金408863.31美元,现中能公司尚欠编号为33401010042559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14159.19美元。温州市联景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中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偿还信用证项下垫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立即还清尚欠的垫款本金4062129.46美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涉案债务属于蔡剑鹤提供抵押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建设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蔡剑鹤提供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蔡剑鹤有权向中能公司追偿。由于涉案债务属于智瑞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智瑞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能公司追偿。蔡剑鹤、智瑞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4062129.46美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714283.31美元从2012年2月13日起算,其中894043.17美元从2012年2月13日起算,其中772363.99美元2012年2月21日起算,其中783988.02美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算,其中783291.78美元从2012年2月21日起算,其中114159.19美元从2012年3月8日起算);

二、如被告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蔡剑鹤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5幢25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553431)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353592502009899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1304万元为限;

三、被告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原温州市联景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3535999201199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

四、被告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对被告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黄雪克对其签订的623535999201199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被告吴阿美对其签订的623535999201199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被告郑忆波对其签订的623535999201199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222万元为限;

五、被告蔡剑鹤、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原温州市联景物资有限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在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5535元,由被告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蔡剑鹤、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原温州市联景物资有限公司)、黄雪克、吴阿美、郑忆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99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俏

代理

审判员 李 劼

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星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