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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447号

王光国与张成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光国,张成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王光国,男,汉族,职工。

被告:张成村,男,汉族。

原告王光国诉被告张成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国、被告张成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国诉称:2013年1月3日8时许,被告张成村驾驶机动四轮车,沿胜坨镇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时西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看车费等共计15202.65元。

被告张成村当庭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王光国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成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县××镇××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款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13天,休养6周,造成医疗事故损失为5732.63元。被告张成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县××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提交××县××镇××车行收款收据2张,拟证实: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1060元。被告张成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4、××轮胎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每月收入为2400元。被告张成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成村驾驶机动四轮车,沿胜坨镇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利时西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王光国发生事故,车辆损坏,王光国受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成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光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四轮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成村,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光国提供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县××镇××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款票据1张、××县××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县××镇××车行收款收据2张、××轮胎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张成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光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成村驾驶的机动四轮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成村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成村作为机动四轮车的实际所有人,有义务对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却未按规定投保,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光国所主张的医疗费5732.63元,因被告张成村无异议,且该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对原告王光国主张的医疗费5732.6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光国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元(13天×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光国所主张的护理费811.72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原告王光国的护理人员冯某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应为336.44元(25.88元×13天),对于原告王光国主张的护理费超出336.4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光国所主张的误工费7292.30元,从原告所提供的××轮胎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可以认定原告王光国每月收入为2400元,原告王光国住院13天,休养6周,误工天数共计55天。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79天,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每天工资收入为92.30元(月收入2400元除以月工作天数26天),该计算方式不准确。原告王光国的误工费应为4400元((2400元÷30天)×55天),对于原告王光国主张的误工费超出44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光国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6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且该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对原告王光国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光国所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5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该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王光国所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应为120元(150元×80%)。对于原告王光国主张的施救费超出12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光国庭审中表示放弃交通费、看车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村赔偿原告王光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王光国负担42元,由被告张成村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永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