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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滕商初字第96号

滕州市盈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忠海、周晓军、王武泉、刘国强、龙敦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州市盈信投资有限公司,刘忠海,周晓军,王武泉,刘国强,龙敦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滕商初字第96号

原告:滕州市盈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月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海,滕州市华丰太阳能支架厂户主。

被告:周晓军,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凤伟,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系周晓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运营。

被告:王武泉,滕州市龙泉工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向阳,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武泉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运营。

被告:刘国强。

被告:龙敦茂。

原告滕州市盈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盈信公司)与被告刘忠海、周晓军、王武泉、刘国强、龙敦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盈信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以(2010)滕商保字第5号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滕商初字第96号案卷立案。因被告周晓军、王武泉申请原合议庭回避,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盈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周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伟、马运营、被告王武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运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海、刘国强、龙敦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刘忠海向我单位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1.5%,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刘国强、龙敦茂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忠海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并下落不明,请求1、判令被告刘忠海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按1.5%计算)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4月10日按15万元的25%支付,金额为37500元)、滞纳金(自2010年4月10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五即75元/天计算);2、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刘国强、龙敦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晓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均不是事实。借款合同上未确定借款人是被告刘忠海亦或滕州市华丰太阳能支架厂,故借款主体不能确定,如是滕州市华丰太阳能支架厂向原告借款,因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我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时,该制式合同书上借款人处及借款期限、利息、付息方式均为空白,且我在借据上特别注明“本借据于刘忠海借据一并使用有效”,原告持有的借据上未有我的签名,我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及其后代替被告刘忠海向原告还款,均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威胁及恐吓下实施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王武泉辩称,我不清楚被告刘忠海是否向原告借钱,也不清楚是否是被告刘忠海开办的工厂向原告借款。我没有实施过担保行为,不认可原告借给被告刘忠海15万元,且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并有滞纳金、违约金等无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忠海、刘国强、龙敦茂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周晓军应其同事被告刘国强邀请、被告王武泉应被告刘忠海邀请分别向原告盈信公司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刘忠海壹拾伍万元现金(人民币大写)¥15万元作担保。如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连带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借款主合同项下所借款总额之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出借人同意债务延期的,保证期限至出借人与借款人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担保书一式三份,出借人一份。”同日,原告盈信公司(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刘忠海(借款人、甲方)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刘国强、龙敦茂(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三方遵守如下: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由担保人丙方作债务担保。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五万元整,(小写)150000元;2、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于临时用款的需要,不能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3、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共计2个月。4、借款利息1.5%月,计息时间2个月,计人民币4500元。5、付息方式:(空白)。6、借款的偿还: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主动归还。第二条甲、乙、丙三方的义务(一)甲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主动还本付息;2、按乙方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借款期限内。不得对所提供证件及资料进行挂失或更改(包括存折、密码)。如甲方变更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应及时告知乙方。(二)乙方的义务:1、保证出借资金是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2、对甲方提供的证件资料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3、在甲方还清借款本息后,将甲方证件资料交给甲方。(三)丙方的义务:1、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款项全部还清为止。2、按乙方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担保人如变更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应及时告知乙方。3、丙方担保范围为甲方所借款额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借款发生下列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B.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2、甲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计违约金。到期后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直至完全履行该合同所有款项。第四条其他约定:1、乙方有权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协助乙方办理其他相关事项。2、与合同有关的附件,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强制执行效力:本合同系由滕州市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甲方如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可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丙方应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公证费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份,公证处、甲方、丙方各持一份。第六条提示条款:出借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对条款作了说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误解或疑义,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附后。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刘忠海签名捺印并加盖了滕州市太阳能支架厂的公章,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刘国强、龙敦茂分别签名并捺印,另外刘淑洋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书上担保人栏处也予以签名并捺印。次日,原告盈信公司借给被告刘忠海现金15万元,被告刘忠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刘国强、刘淑洋、王武泉在该借据上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据上同时记载了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并附有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1、借据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双方签署本借据后,出借人收到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被告周晓军、龙敦茂在另一份借据上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据上出借人及借款人栏处未记载内容,被告周晓军在该借据上注明“本借据于刘忠海借据一并使用有效”。被告龙敦茂在该借据上注明“本借据与刘忠海借据一并使用有效”。后因被告刘忠海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同年7月13日,原告盈信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忠海(乙方)、被告周晓军、王武泉、龙敦茂(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丙方为乙方担保向甲方借款17万元纠纷一案,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10年7月14日之前向甲方还款2万元;

二、于2010年7月29日前还款5万元;

三、于2010年8月15日前还款5万元;

四、于2010年8月30日前还款5万元;

五、若到期乙方未履行以上还款(任何一笔),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原借款合同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25%计算),还应承担利息(以月息1.5%计算),滞纳金(同利息计算)甲方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丙方对以上一至五项与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

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三方各一份,与原借款协议同等效力。原告盈信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刘忠海、周晓军、王武泉、龙敦茂分别签名并捺印。但被告刘忠海仍未按上述协议向原告盈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盈信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周晓军、王武泉于同月26日、9月8日两次代替被告刘忠海向原告盈信公司还款数额为13875.00元、8750元,原告盈信公司向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出具了收据二份。因借款未得到偿还,原告盈信公司以周晓军、王武泉、龙敦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盈信公司撤回对被告龙敦茂的起诉。诉讼中,为便于查清本案的有关事实,经原告盈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忠海、刘国强、龙敦茂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海、刘国强、龙敦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对其在担保人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被告争议的事项为:被告周晓军、王武泉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页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中的出借人、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及付息方式栏为空白,被告周晓军、王武泉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忠海之间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周晓军、王武泉的辩称予以否认,其同时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的原件、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即申请对借款原件上其签字、出借人盖章、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予以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终止山东滕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委托签订函(2011)滕法技文字第004号的说明》,该鉴定中心认定因所需鉴定的样本材料不充分不符合鉴定要求,故决定终止鉴定。被告周晓军、王武泉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772元。2、被告周晓军、王武泉辩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栏处既有被告刘忠海的签名,又加盖了滕州市华丰太阳能支架厂的公章,因此,借款人主体不能确定,如若为滕州市华丰太阳能支架厂借款,因企业之间借款违背国家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即使是被告刘忠海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等亦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对此称,因滕州市华丰太阳能支架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忠海,故其起诉被告刘忠海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3、被告周晓军辩称其在借据上注明“本借据于刘忠海借据一并使用有效”,该借据上未有被告刘忠海的签名,且注明字句中的“于”应不同于“与”,其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为刘忠海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起诉其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对此称,被告刘忠海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为两页,因担保人数额多,被告刘忠海在第一页借据上签名,担保人刘国强、王武泉在该借据担保人栏处签名,被告周晓军及被告龙敦茂只能在第二页借据担保人栏处签名,被告刘忠海虽未在第二页借款人栏处签名,但从被告周晓军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周晓军为被告刘忠海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4、关于刘淑洋是否列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刘忠海虽让刘淑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刘淑洋也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但因刘淑洋既未写明家庭住址,也未载明出生日期及身份号码,其属于身份不明,原告未将其作为合格的担保人,故在还款协议书上未让其签名,因此其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原、被告对上述问题争执不一及被告周晓军、王武泉认为原告向其催促还款时采取了手机短信威胁、张贴“小字报”恐吓等手段,导致双方之间抵触情绪激烈。为化解矛盾,本院曾数次对本案进行调解,期间,本案中止审理。但终因原、被告对是否存在被告刘忠海向原告借款及担保责任承担等不能达成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担保人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书、终结鉴定说明、被告周晓军、王武泉提交的手机短信复印件及“小字报”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视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借款主体及还款责任;2、担保责任承担;3、原告诉称的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应否得以支持;4、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向原告的还款性质。关于焦点1,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应被告刘忠海的请求向被告刘忠海出借现金1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书等予以佐证,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刘忠海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刘忠海虽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加盖了滕州市华丰太阳能支架厂公章,但因该支架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忠海为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故本案诉讼主体及承担还款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刘忠海。关于焦点2,

本院认为,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后,被告刘忠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及被告刘国强、龙敦茂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刘忠海出借资金,被告刘忠海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上述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又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确认。从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合并)及借据上的签名、捺印及文书内容分析,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刘国强、龙敦茂自愿对被告刘忠海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在被告刘忠海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时,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都应对上述15万元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借款逾期后,被告周晓军、王武泉、龙敦茂又在被告刘忠海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更加印证了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被告周晓军、王武泉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对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盖章及部分条款书写时间申请鉴定已无实际意义,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刘淑洋虽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但因其属于身份不明,原告未将其作为合格的担保人,亦未对其提起诉讼,原告的此项权利处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3,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忠海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忠海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此利率标准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已高于国家金融机构对逾期借款执行的利率标准,被告刘忠海逾期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的不能再有效利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忠海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交纳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周晓军、王武泉于2010年7月26日、9月8日两次代替被告刘忠海向原告盈信公司还款数额为13875.00元、8750元。截止2010年7月26日止,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忠海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2450元,故该13875.00元抵充12450元后,余款1425元抵充相应借款本金,此时,被告刘忠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75元。截止2010年9月8日止,被告刘忠海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3268.65元,故该8750元抵充3268.65元利息后,余款5481.35元抵充相应借款本金,此时,被告刘忠海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3093.6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忠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晓军、王武泉的辩称因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国强、龙敦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海偿还原告滕州市盈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093.65元;被告刘忠海向原告滕州市盈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3093.65元的利息(以143093.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0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刘国强、龙敦茂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原告滕州市盈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晓军、王武泉、刘国强、龙敦茂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刘忠海追偿;驳回原告滕州市盈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及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刘忠海、周晓军、王武泉、刘国强、龙敦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世峰

审判员  王向阳

审判员  高文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