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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52号

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小名郝儿,农民。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上班期间,趁车间无人之际,爬进南车间的西厂房,盗得水套电缆线一根。并于当日将盗窃的水套电缆线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0元。2、2013年1月12日晩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上夜班期间,在南车间西南的炉坑内盗窃水套电缆线一根。后于次日将盗窃的水套电缆线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0元。3、2013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晩上,被告人郭某甲在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上夜班期间,在厂内配电室盗窃水套电缆线一根。后于次日将盗窃的水套电缆线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0元。4、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信子”厂房里盗窃一套倒流壳模具。并于当日中午以20余元的价格将模具卖到废品收购站。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模具价值人民币800元。5、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西面的厂房里盗窃一套铝质的新模具。并于当日中午以30余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铝制模具价值人民币1000元。6、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在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上班期间,多次在该厂配电室内盗窃铜管、铜棒等物品,并将所盗物品卖到废品收购站,得款予以挥霍。被告人郭某甲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上班期间,趁车间无人之际,爬进南车间的西厂房,盗得水套电缆线一根。并于当日将盗窃的水套电缆线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0元。2、2013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上夜班期间,在南车间西南的炉坑内盗窃水套电缆线一根。后于次日将盗窃的水套电缆线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0元。3、2013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晩上,被告人郭某甲在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上夜班期间,在厂内配电室盗窃水套电缆线一根。后于次日将盗窃的水套电缆线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1、2、3项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三次盗窃水套电缆线的事实。(2)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员工刘某俊的陈述及报案,证实在上述时间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三次丢失水套电缆线。(3)证人师某、郭某乙、李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承认其盗窃并曾带领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人员到废品收购站找到了部分丢失物品。(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5)证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是多次卖给她水套电缆线的人。4、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信子”厂房里盗窃一套倒流壳模具。并于当日中午以20余元的价格将模具卖到废品收购站。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模具价值人民币800元。5、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西面的厂房里盗窃一套铝质的新模具。并于当日中午以30余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铝制模具价值人民币1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4、5项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两次盗窃模具的事实。(2)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报案及情况说明,证实在上述时间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两次丢失模具。(3)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在他们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卖过铝制品。(4)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是卖给他们铝制品的人。(5)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被盗模具照片。6、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在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上班期间,多次在该厂配电室内盗窃铜管、铜棒等物品,并将所盗物品卖到废品收购站,赃款予以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分多次盗窃铜管、铜棒的事实。(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骑电动车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卖过两次铜棒。(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卖过两次铜棒。(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多次出卖过铜管、铜棒。(5)证人韩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是多次卖给他铜管、铜棒的人。(6)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祁县东观镇天波水泵厂丢失物品情况说明。证实其厂内丢过铜棒等物品。综合证据: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总计4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斌圣

人民陪审员  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  赵 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