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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122号

胡合与睢纯粹、王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合,睢纯粹,王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胡合,男,1959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纯粹(又名睢连丰),男,1971年5月2日生。被告王素玲,女,1970年7月5日生。

原告胡合与被告睢纯粹、王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睢纯粹、王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合诉称: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睢纯粹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970元,并分别约定了月息4分、5分的利息,后经原告胡合多次催要,被告睢纯粹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素玲与被告睢纯粹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697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最后一笔借款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睢纯粹、王素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睢纯粹向原告胡合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3日还,月息5分;2012年7月3日,被告睢纯粹向原告胡合借款41970元,约定2012年10月3日还,月息5分;2012年7月5日,被告睢纯粹向原告胡合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5日还,月息4分;2012年7月12日,被告睢纯粹向原告胡合借款5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2日还,月息5分;四次借款共计76970元,其中2012年6月23日的借据上,被告王素玲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被告睢纯粹与被告王素玲系夫妻关系。经原告胡合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合提供的被告睢纯粹出具的四份借据、(2012)滑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胡合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睢纯粹分四次向原告胡合借款共计76976元,并分别约定了4分和5分不等的利息,经原告胡合催要,被告睢纯粹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原告胡合主张从最后一笔借款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故原告胡合要求判令被告睢纯粹偿还借款76976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睢纯粹,与被告王素玲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发生在被告睢纯粹和王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睢纯粹和王素玲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与债权人即原告胡合约定系被告睢纯粹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及原告胡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原告胡合诉请被告王素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合、睢纯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睢纯粹、王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合借款7697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自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睢纯粹、王素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