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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526号

杨国兴与中国人寿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国兴,中国人寿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杨国兴,男,汉族,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兴与被告中国人寿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兴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HXXX**号轿车,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280800元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月27日22时50分,刁立波驾驶鲁HXXX**号轿车与李建业驾驶的鲁BXXX**号轿车相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刁立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损216873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640元,共计224013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当理赔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240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投保的事实,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况下,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法的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H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013年1月27日22时50分许,刁立波驾驶着原告所有的鲁HX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建业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造成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建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刁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HXXX**号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确认鲁HXXX**号车的车损价值为216873元,鉴定费6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1份。对此被告质证主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结论是原告的单方委托的,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抗辩主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则认为鉴定结论是由交警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其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该车现已修复完毕,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庭审中提交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鲁HXXX**号车施救费为6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投保单1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被告就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该条款第26条的约定,因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第7条约定应由对方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也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只是在投保单上签字而已;对保险条款真实性原告也无异议,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主张,要求被告按照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因此,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同时,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的全部损失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因此被告抗辩主张因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根据第7条约定应由对方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也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对被告抗辩主张的鲁HXXX**车的损失价值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原告提交的车辆的损失价值是由交警部门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由专业评估机构做出的,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数额应按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216873元确认为宜。另,对原告主张的鲁HXXX**号车鉴定费6500元,因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价值而产生的,是评估机构收取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杨国兴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国兴保险赔偿金21687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兴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刘亚欣

代理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