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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39号

张秀玉与黄友录、虞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玉,黄友录,虞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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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张秀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成。被告黄友录。被告虞春燕。

原告张秀玉诉被告黄友录、虞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余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录、虞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黄友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10万元,款项由原告丈夫黄友春的账户打入被告户头,约定月利��1.5%。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现二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故原告诉诸法律解决。被告黄友录、虞春燕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6份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黄友录、虞春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黄友录、虞春燕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友录、虞春燕未作答辩。原告张秀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银行转账单,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告张秀���与案外人黄友春及被告黄友录与虞春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友录、虞春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张秀玉及其丈夫黄友春、被告黄友录进行了调查核实,以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及二被告的借款用途。另外,案外人陈敏、张素惠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张秀玉、黄友春诉黄友录、虞春燕民间借贷存在虚假诉讼的报告,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经本院调查,无法证明案外人的举报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友录及虞春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友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5月19日、9月2日、9月21日、2010年1月12日��7月13日、2011年1月15日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万元,原告从其丈夫黄友春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黄友录出具六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之后利息及310万元的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友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友录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虞春燕应与被告黄友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友录、虞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玉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64元,由被告黄友录虞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606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德余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一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