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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975号

李栓会、朱梅、朱怡诉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栓会,朱梅,朱怡,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李栓会,曾用名李建芳,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梅,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怡,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小莉,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安,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纺织城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聂政,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务处医疗干事。委托代理人李书代,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栓会、朱梅、朱怡诉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栓会及委托代理人吕小莉、李新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政、李书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患者朱向东自感不适,头皮发麻,与家属前往被告处就诊,就诊时告知医生其有精神分裂病史,经医生初步诊断为眩晕综合征和精神分裂症,入住神经内科普通病床,提供常规护理,1月9日院方下发催款通知单,催促家属立即续交住院费,就在家属回去取款时,朱向东从该病区6楼开水房(无防护栏)坠楼身亡,朱向东在被告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诊疗服务条件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朱向东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并没有提高相应的护理等级,而是与普通病人一样对待,院方存在过错。在病区公共区域没有加装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1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998元、丧葬费20839.5元、住院医疗费1500元、停尸费2500元,共计427847.5元的35%即150000元。

被告辩称,朱向东处于精神病的稳定期,不能苛责要求医生对处于病情控制稳定期的精神分裂症病史采取高度的注意治疗、护理和防范等诊疗预防措施,患者的监护、照看陪护责任应由家属负责,医院已经尽到了谨慎提示义务,病情告知书明确要求家属“监护病人,留陪人防伤人及意外”。病历记载“多次向家属交代病情,密切观察“。患者死亡与医院医疗护理管理或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患者跳楼行为不能要求普通医院而非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对此有所预见和防范。患者跳楼属主观故意,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李栓会之夫,朱梅、朱怡之父朱向东入住被告神经科,经诊断为:1、眩晕综合征;2、精神分裂症。被告在病情告知书上告知原告李栓会监护病人、留陪人、防伤人及意外。2013年1月9日15时许李栓会离开医院取钱,留朱向东独自在医院,16时许朱向东从被告男厕所窗户坠楼死亡。另查明,朱向东生于1947年7月25日,自三十岁起患精神分裂症,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朱向东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从被告男厕所窗户坠楼死亡,被告明知朱向东患有眩晕综合征、精神分裂症,应加强护理,被告对朱向东坠楼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朱向东自三十岁起患精神分裂症,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物,且被告已告知原告李栓会对患者加强监护,李栓会离开医院取钱时留朱向东独自在医院,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90276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1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3、丧葬费19522元(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20%,原告自行负担80%。原告就停尸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费1500元,因该费用系治疗患者原发病所产生,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栓会、朱梅、朱怡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63959元。

二、驳回李栓会、朱梅、朱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赵耀世

代理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