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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468号

李风义与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侯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李风义,男,1965年11月22日生。被告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永,职务镇长。被告侯培生,男,1967年6月5日生。

原告李风义诉被告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侯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侯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因付王XX新农村建设租地款,向原告李风义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李风义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付给原告利息1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侯培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风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王XX新农村建设租地款暂借李风义现金,月息2分,党委书记:侯培生”,并加盖了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公章。另查明于2012年11月21日经现任镇长侯永安排,已归还原告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及侯培生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李风义借款10万元,并加盖有公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已归还的现金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侯培生作为当时的通许县四所楼镇党委书记,其经手借款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李风义要求被告侯培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风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利率按照双方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风义对被告侯培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通许县四所楼镇人民政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厉 东

审判员 肖振贞

审判员 陈书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