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舒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南路103号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舒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舒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