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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经商初字第35号

王为山与岳树江、文登市文登营镇岚宅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为山,岳树江,文登市文登营镇岚宅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商初字第35号原告王为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荣(系原告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岳树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序莲,女,汉族,农民。被告文登市文登营镇岚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德杰,村委主任。王为山与岳树江、文登市文登营镇岚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岚宅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颜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荣、被告岳树江之委托代理人陈序莲、被告文登市文登营镇岚宅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王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为山诉称:1996年原告从被告村委会处承包1.6亩桑园,2002年因原告之妻身体不好,不能继续经营该桑园,就与被告协商暂时由被告岳树江帮忙管理桑园。2009年11月,被告岳树江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桑树刨除,原告得知后遂予以阻止,被告岳树江告知原告该桑园经营权已归其享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岳树江立即返还原告1.6亩桑园的经营权。2、被告岳树江赔偿原告桑园损失600元。

被告岳树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桑园经营权由被告岳树江享有,被告有权经营,而且近几年来一直都是被告在经营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不合理,被告不同意。

被告村委会辩称:岚宅村为了响应政府的“211”计划,即一亩果园、一亩桑地、两头羊的计划,增加农民收入,制定了本村的相应制度。果园、桑地都是经济田,属于机动地。当时规定不准刨除桑树,有的桑农为了不交纳经营费就将桑地调节给其他愿意种桑、养蚕的桑农。这种情况都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而都是由当时的村会计在村委的土地账本中注明即可。

经审理查明:文登市文登营镇岚宅村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对外发包、租赁期限为30年的土地现大约有1050亩,除上述承包地外,岚宅村的现有土地还包括苹果地、桑地、零散机动地。现位于文登市文登营镇岚宅村小东河的1.6亩桑园的经营权原归原告王为山享有,该桑地系经济田。原告名下的除涉诉1.6亩桑园外还有承包期限为30年的承包地约9亩、果树地约2亩,其经济收入来源主要是种地、经营果园以及打零工。涉诉桑园系原告于1996年从王洪殿处转来,桑园中的桑树系王洪殿所种,原告与被告村委会间就上述桑园经营权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只有村委的台账可以证明桑园经营权原归原告享有。被告村委会未与村民签订任何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村委会的台账中对岚宅村的果园、桑园承包经营权情况有所记载,该台账中记载涉诉桑园于2001年转给被告岳树江,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桑地费用都是由被告岳树江向被告村委会交纳的。自2005年下半年起,村委不再收取桑地费用。庭审中,被告村委会提交村委果园、桑园台账一份,其中户名为王为山、岳树江、黄相岐、王秀亭、王德威等台账可证实涉诉桑园经营权现由被告岳树江享有以及村里的其他果园、桑园转让都是在台账中予以记载的,上面均没有双方的签名。

被告岳树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辩称2001年是原告与被告岳树江一起到大队告诉村会计桑园转让一事,会计就在账本中予以记录了。

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主张2001年原告与被告岳树江在原告家中口头约定将涉诉桑园暂时交给岳树江经营管理,原告未与被告岳树江一起去大队过户,上述台账中的转让行为未经原告的同意,台账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转让无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他台账内容涂改严重,原告也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当时经手办理桑园、果园承包事项的原书记王文水、原会计王秀华进行相应询问调查,其二人均陈述岚宅村的果园、桑园承包经营权未签订相应承包合同,只有村委台账记载,该台账内容均是时任会计王秀华书写的;关于原告与被告岳树江之间桑园流转一事也是王秀华在台账中记载的,现记不清楚当时是双方均到场,还是一方到场的,但是肯定是经过双方同意,王秀华才在台账中予以记载的。原告对被询问人王秀华、王文水的上述陈述有异议,主张原告并未在台账中签字,只是将桑园暂时交给被告岳树江管理。原告为证实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暂时将桑园交给被告岳树江管理,申请证人赵某、王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陈述2000年春天,在村西边的机井处,原告与被告岳树江在协商桑园一事,说是原告将其东河桑园暂时交给被告岳树江管理,等原告老伴身体好了,再还给原告。

被告岳树江辩称证人上述不属实。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清楚证人当时是否在场。原告主张2005年至2009年被告岳树江未种桑养蚕,而是种地,给原告的桑园造成损失,按照市场价格租用一亩地每年100元,涉诉桑园共1.6亩,故该四年原告的损失为600元。对此被告岳树江辩称原告上述损失不合理,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村委会辩称这是原告与被告岳树江之间的事,村委会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文登市文登营镇岚宅村村民委员会台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为山与被告岳树江之间是否形成土地转让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岚宅村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对外发包的土地均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而涉诉的桑园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有村委土地台账的记载,即涉诉桑园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农村人口口粮地。现位于文登市文登营镇岚宅村小东河1.6亩桑园的经营权原由原告享有,原告虽申请证人赵某、王某证实当时口头约定将涉诉桑园暂时交给被告岳树江经营管理,而并未将涉诉桑园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岳树江,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岳树江间存在土地代耕代种关系,而非土地转让关系,但证人陈述原告与被告岳树江是在村机井处协商的,这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在原告家中协商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王文水、王秀华的陈述可知村委土地台账中所有记载转让事项均是经过转让双方同意,村委才予以记载的。村委台账中虽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但根据台账记载的其他果园、桑园的转让均只是在台账中予以记载而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的事实,以及诉争桑园已由被告经营管理十多年且土地税费自2001年起一直由被告交纳的事实,可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代耕代种理由不成立,其将涉诉桑园交给被告岳树江经营管理的行为系转让的意思表示。被告村委会在台账中就转让一事有记载,且未就转让事宜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原、被告间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知情且予以认可。综上,涉诉1.6亩桑园的承包经营权现归被告岳树江享有。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岳树江返还涉诉桑园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为山要求被告岳树江返还1.6亩桑园经营权以及赔偿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为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秀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丛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