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先后于同月14日、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滕呀利、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夏某在其表兄弟胡某甲位于永嘉县乌牛街道马岙村的家中吃中饭,并喝了约二两白酒。1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电瓶三轮车离开,途经乌牛街道马岙村马岙中路时,与同向黄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自行车后座乘客胡某乙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主动协助黄某送被害人胡某乙送至温州市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在交警赶到时配合检查,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致人受伤的经过,此外还为胡某乙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mg/100ml,交警遂未对夏某采取强制措施。后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夏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在民警告知其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主动于2013年4月18日上午到永嘉县交警大队乌牛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黄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探视记录、医疗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结合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彩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