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33号
原告:张张勇。
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夏欢欣。
被告:马克风。
原告张张勇诉被告马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欢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无理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2800元(该利息算至2013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借款还清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对2013年3月20日起的利息不再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好友马克风向张张勇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马克风,2012年1月20日。借条下方还记载了被告的户籍地及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至2013年3月19日,利息为2800元,未超过借款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四倍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没有已还款付息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克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张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合计12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夏连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