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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09号

肖某甲与肖某乙、肖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乙,农民。被告肖某丙,农民。被告肖某丁,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父母均已亡故,三弟肖考太于2012年11月6日病故。同月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作价将肖考太遗产处理。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按份额继承肖考太的遗产,包括房产、存款和其它财产,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2012年12月24日白泉水村委会证明信两份。用于证明(1)肖考太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2)原、被告父母双亡,肖考太未成家,没有子女,(3)肖考太姐弟五人,(4)肖某丙在1981年过继于远本家肖喜廷,(5)肖考太留有庄院一处,其中北房五间、东房三间、西房三间。证2、1981年分单一份。用于证明1981年分家时只有原告和肖考太,肖某丙已过继于他人。证3、2012年12月11日白泉水村委介绍信一份。用于证明肖考太埋葬后房屋作价20000元,加上存款6000元,共计26000余元,除去埋葬开支12000余元,剩余款项13000余元。因原、被告都想要房子,调解未果。证4、2013年3月10日白泉水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肖考太生前交养老保险金200元,2012年终决算应分481元。证5、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肖考太生前承包耕种的土地情况。证6、张军平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底肖某乙丈夫樊用成从张军平家拿走肖考太工资款1600元。证7、证人肖某戊的证明。证明(1)肖考太所留遗产情况,(2)所留遗产由三被告分割,原告未分割,(3)原告母亲死后留给肖考太6000元,由肖某乙保管,未给肖考太,肖某乙儿子樊风利还借肖考太8000元,(4)肖考太病后,肖某乙不让通知原告的事实。证8、证人肖某己的证明并当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七。证9、涉价认字(2013)第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肖考太的房产作价为35964元。证10、涉县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核表,证明因原告2012年11月8日至11月12日住院,不能参加肖考太的丧事。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肖考太生前独自已一人,平时生活均有被告照顾,其中肖某乙照顾最多,原告对其不闻不问。肖考太生病住院后,被告几人有钱出钱,有人出人,共同照顾护理肖考太,但原告家居县城,却不管不顾。在被告与其协商肖考太治病事宜时,其称,“他住院与我无关,你们想管管,我不管。我有心去看看,无心就算,他就是有十万我也不稀罕”。肖考太病故后,原告回家说,“姐弟四人埋葬我不同意,要么我一个人埋葬,要么我就走”。三被告不接受其意见,原告便扬长而去。后几被告便筹集款项办理了肖考太的丧事。期间原告及家人未回家共同办理丧事。综上原告对肖考太生前、死后未尽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1、肖某乙、肖某丁、肖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三人的身份。证2、肖考太的外债、借款及死亡后开支记录,证明肖考太生前所欠外债、看病借款及死亡后花费情况。证3、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证明肖考太住院花费及报销情况。证4、肖考太买摩托车欠款条,证明考太买摩托车欠款及还款的事实。证5、肖考太住院来回用车及欠卫生室款的证明,证明住院用车费用及欠药款的事实。证6、埋葬开支证明,证明埋葬考太所花费用。证7、冯巨文的证明,证明肖考太住院,被告去叫原告,原告拒绝不管的事实。证8、证人樊用成当庭证明了肖考太生前生活、住院、丧葬等情况。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对证1证明目的的1、2、3、5项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4项有异议,不存在过继之事;对证2有异议,不存在过继之事;对证3有异议,其中6000元是存款不是现金;对证4有异议,养老保险金在村委,被告未领取;对证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肖考太承包土地属原告所有;对证6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7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所证事实前后矛盾,不真实;对证8有异议,与证7内容雷同,不予认可;对证9有异议,厕所属肖考太,没有与他人系伙;对证10有异议,此证据与第一次庭审调查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应有相关票据辅助;对证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应有正式票据;对证5有异议,应有车票为证,欠药费应有门诊收据;对证6有异议,买东西应有票据并有主丧人出庭证明;对证7七有异议;对证8有异议,证人与被告肖某乙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长子肖某甲、次子肖某丙、三子肖考太(被继承人)、大女儿肖某乙、二女儿肖某丁。肖考太生前未婚,没有子女,原、被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2012年11月3日,肖考太患急病,于当日住进涉县医院救治,住院三天,11月6日肖考太病危出院,并于当日去世,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337.57元(其中被告肖某丙垫付2000元、肖某丁垫付1000元、剩余均由肖某乙垫付),后经农合报销3817元(该款由肖某乙丈夫樊用成领取),实际花费1520.57元。肖考太住院期间三被告均有照顾,但主要由被告肖某乙的丈夫樊用成护理。在肖考太住院期间,原告未去看望和护理,也未支付任何费用。肖考太去世后,樊用成立即用电话告知了原告。次日,原告回肖考太家,与三被告协商肖考太丧葬事宜,原告主张仅自己单独办理肖考太的丧事,三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原告便返回县城。之后原告及其家人均再未回家参与办理丧事。经三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肖某乙丈夫樊用成主持办理肖考太丧事,丧葬花费共5884.2元。肖考太的遗产有:存款6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养老保险金200元、2012年种药材补贴款481元,留有宅院一处,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35964元(原告支付房屋评估费1079元),共计42645元。宅院处还有如下浮财: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两张、桌子两张、立柜一个、箱子两个、炒锅两个、电饭锅一个、摩托车一辆、电视(黑白17英寸)一台、花椒50斤、黄豆、小麦部分(肖考太丧葬中已消费)、2米*0.15米松木板四块、煤球部分、生产工具一套。肖考太的债务有:欠索堡镇白泉水村第二卫生室药费316元、电费50元、索堡石彦刚摩托车款1900元、住院医疗费1520.57元、丧葬费5884.2元,共计9670.77元。2012年12月,三被告协商将肖考太房产作价20000元归被告肖某乙所有,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原告肖考太遗产,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经白泉水村委调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应继承的份额,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肖考太系兄弟姐妹关系,因肖考太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均为肖考太的法定继承人,对肖考太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所诉肖考太存粮2000斤,樊风利借肖考太款8000元,肖某乙替肖考太保管6000元,樊用成领取肖考太工资款1600元,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因肖考太住院支付交通费用83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本院酌定400元。另主张肖考太生前借樊用成款700元,借樊风利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死者肖考太实际遗产有32574.23元(42645元-9670.77元-交通费400元)及宅院内存放的浮财。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被告肖某乙对肖考太生前及住院、死后丧葬期间尽了主要义务,被告肖某乙应分得肖考太遗产份额的40%(即13029.7元)。被告肖某丙、肖某丁也尽了一定义务,各应分得肖考太遗产份额的25%(即8143.5元)。原告在肖考太住院、死后丧葬期间未出钱也未尽其它义务,其应少分,本院酌定其继承肖考太遗产份额的10%(即3257.4元)。为方便执行,肖考太的宅院及宅院内的浮财和存款6000元、养老保险金200元、2012年种药材补贴款481元均归被告肖某乙所有,然后由被告肖某乙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因肖考太住院费用农合已报销3817元,该款由肖某乙丈夫樊用成领取,故被告肖某乙应给付被告肖某丙2000元、肖某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肖考太的宅院及宅院内的浮财和存款6000元、养老保险金200元、2012年种药材补贴款481元均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二、被告肖某乙给付被告肖某丙肖考太继承遗产折款8143.5元、被告肖某丁继承肖考太遗产折款8143.5元、原告肖某甲继承肖考太遗产折款3257.4元。

三、被告肖某乙给付被告肖某丙垫付医疗费款2000元和被告肖某丁垫付医疗费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评估费1079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三被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有田

审 判 员  王俊亮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