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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279号

杨春生诉杨书玲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杨春生,杨书玲,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杨春生,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喜平,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被告杨书玲,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文芙,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后街**号。法定代表人石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生与被告杨书玲、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18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门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韩东、杨喜平,被告杨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文芙,被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生诉称:张广花生有杨春生、杨书玲及杨秋生三名子女。张广花及杨秋生自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子房管所分别承租了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复兴街26号(以下简称26号)院内的房屋,其中,张广花承租了1.5间,杨秋生承租了1间。1998年,张广花、杨秋生同时患病,生活起居需要有人照看,我自2003年退休后便开始照顾张广花、杨秋生的生活起居。张广花于2010年7月10日去世,此后,我仍住在张广花生前承租的公房内照顾杨秋生。后26号院内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杨书玲持有张广花承租26号院内公房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为由,与杨书玲订立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我系张广花原承租公房的实际承租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并支付房租、水电费,二被告就该公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二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杨书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是合法的被征收人,我自幼在26号院内房屋居住、生活,张广花生前由我照顾,故张广花将房屋手续交由我管理,由我配合征收部门进行拆迁。其次,我及丈夫、女儿曾长期在26号院内房屋居住,系张广花承租的26号院内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最后,办理征收补偿安置相关事宜时,杨春生拒绝与征收部门协商,自动放弃了被征收人的权利,不参与征收事宜,经征收部门审核,我符合被征收人的资格,故我按照程序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征收单位拆除,整个过程中,杨春生没有提出异议。此外,杨春生曾声明对张广花不赡养,由我养老送终,其放弃涉案房屋的权利。故我认为上述协议应当合法有效。

被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辩称:我中心与杨书玲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6号院内房屋为公房,张广花去世后,我中心委托的拆迁公司很难对张广花承租的26号院内房屋实际承租人进行判断,因杨书玲持有涉诉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我中心与之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综上,我中心不同意杨春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天印与张广花系夫妻关系,杨春生、杨秋生及杨书玲系其子女。杨天印于1972年死亡注销户口,张广花于2010年7月10日死亡,杨秋生于2012年4月5日死亡。26号院内有公房2.5间,其中张广花承租1.5间,杨秋生承租1间。张广花于2000年4月1日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子房管所订立《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承租26号公房1.5间。张广花死亡后,上述公房承租人未进行变更。后张广花承租的26号院内房屋被征收,由杨书玲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现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继受。杨春生、杨书玲均认可:张广花死亡后,二人均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涉案房屋征收时,二人户籍均未登记在涉案房屋,二人在他处另有住房。经询问,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陈述:其签约主体的审查方式为:首先,同一户口本上的长期居住人;其次,原承租人去世后长期交纳房水电费的人;如果前两项都不能满足,那么就确定与持有被征收房屋租赁合同的人签约。张广花死亡后,杨春生、杨书玲的户口均不在涉诉房屋内,亦无法对张广花死后长期交纳房水电费的事实进行认定,在无法确定实际承租人的情况下,因杨书玲持有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故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利益系根据被征收房屋所确定,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归属及分配其均不干涉。在审理中,杨春生就其主张,提供房屋租金收据(户名为张广花,其中,2010年、2011年度租金均系一次性交纳),电费发票(付款方为杨秋生),电费交费通知单(用户名杨秋生)、电费交费单(户名杨秋生),水费缴费通知单(用户名张广花),证明,承诺书,证人宋×、赵×、金×、王×的证言。证人宋×当庭陈述:2003年至2010年期间,杨春生总请其至矿桥西街给其母看病,其看病期间没有见过杨书玲,仅看见杨春生照顾其母。证人赵×当庭陈述:其与杨春生系同事,杨春生母亲在世时,其经常去杨春生家,看见杨春生照顾其母。证人金×当庭陈述:杨春生系其同事及领导,其经常到杨春生家,张广花死亡时其与杨春生在场,杨书玲没在其母跟前,张广花去世后,杨春生居住在涉案房屋照顾弟弟。王×当庭陈述:其与杨春生系朋友,拆迁前,杨春生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经质证,杨书玲对上述租金收据、交费票据、交费单、通知单、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款项系其交纳,对证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书玲就其主张,提供张广花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广花的住院手册,救护车收据,证人尚×的证言。证人尚×当庭陈述:2011年4月左右,杨书玲把其母接至其家,9月,其去杨书玲那儿看盖房情况,当时杨春生在场并亲口表示杨书玲将其母接走、养老送终,房子给杨书玲。经质证,杨春生对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手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救护车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对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住院手册,救护车收据及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杨书玲主张杨春生口头表示放弃涉案房屋,杨春生不予认可,杨书玲申请本院向涉案房屋原所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经核实,被调查人表示双方曾因家庭纠纷在居委会进行协商,对涉案房屋如何处理并未形成最终的书面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电费交费单,发票,承诺书,收据,缴费通知单,证明,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手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6号院内1.5间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张广花,杨春生、杨书玲的户籍均未登记在涉案房屋。张广花死亡至涉案房屋被征收仅14余月,涉案房屋在张广花死亡后亦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租金亦存在在张广花死亡后集中交纳的情况,杨春生、杨书玲在他处亦有住房,杨春生主张其应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征收时,因难以确定实际承租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杨书玲持有的租赁合同与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妥,故杨春生以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杨书玲主张杨春生曾口头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归属及分配,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杨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春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

人民陪审员  刘国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