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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310号

信用联社与欧阳志、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阳志,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该单位信贷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闫鹏伟,系德顺信用社主任。被告欧阳志。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秋成村长。

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欧阳志、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鹏伟、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志、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阳志于2005年5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德顺信用社借款25.000.00元,月利率为11.5‰,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阳志、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欧阳志未答辩。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是:1、被告欧阳志、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借款25.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及此款应有谁偿还;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债务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以被告欧阳志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收到25.000.00元借款并实际使用。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欧阳志、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05年5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以被告欧阳志的名义在原告德顺信用社借款25.000.00元,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及债务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确认此款由村上实际使用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给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欧阳志承担偿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5.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

二、被告欧阳志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被告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