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6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兵,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廖振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正培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政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永俊。申请再审人蒋兵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正培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兵申请再审称,由于其本人法律知识淡薄,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被申请人正培公司向原一、二审法院提供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上乙方签名的“蒋兵”不是申请人蒋兵本人的签名,并提供了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复印件)的鉴定意见:“检材上‘乙方签字’栏内所签‘蒋兵’名字的字迹可能不是蒋兵所写”。被申请人正培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蒋兵在原一审、二审的诉讼中都承认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而该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乙方(蒋兵)确认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起至签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日止,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劳保费以及补偿金等款项已核对无误并领取全部款项;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薪、福利以及补偿金已核对无误。乙方承诺离职后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该协议第6条又进一步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之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蒋兵在诉讼中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蒋兵以该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蒋兵在本案原一审、二审诉讼中,均已承认其与正培公司签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正培公司无需向蒋兵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6473.5元并无不当。因此蒋兵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蒋兵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杨宁群
代理
审判员 潘庆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