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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54

匡大群与胡德方、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大群,胡德方,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54

原告:匡大群,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方,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学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方,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郝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135.58元(其中医药费558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999.40元、护理费7560.96元、伤残赔偿金103017.60元、鉴定费1390元、车损1968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德方、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时,肇事车辆系从事营运车辆,根据机动车三者险约定,应提供驾驶证、体检证明回执及驾驶营运证及驾驶从业资格证。否则依据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胡德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匡大群无责任。证据二、身份证、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5张、美邦公司证明及其公司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等,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从事的职业。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计3份,证明本案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及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护理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匡大群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证据六、各种费用票据计5份,证明医药费55889.62元(其中胡德方垫付医药费53493.77元),鉴定费1390元,车损1968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身份证无异议,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村委会开具的工作证明无相应的社保交纳证明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相关证明。居住情况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来出具。故对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依据现有相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由于出具上述材料的企业负责人没有出庭说明,我司申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情况。对证据四出院记录无异议。对护理证明上的时间有异议,这是原告在其住院四个月后补开的证明。对证据六住院费收据无异议,但五张门诊费的收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佐证,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预交金收据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医疗费的总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定,我司在依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对车损、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鉴定书上无法提现出被鉴定的车辆是本案的事故车辆,且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来佐证。对车辆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发票是定额发票,无相关时间记录,请法庭酌定。被告胡德方、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被告胡德方提出证据有: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单各一份,证明答辩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被告对胡德方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提出证据有: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的第四、第五条规定,应提供客车营运证,且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提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中减轻和免除责任的合法性,请法庭依法处理。且保险条款是单方格式化条款,免责条款的合法建立在投保时书面告知投保人的基础上,但第三被告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明,其相应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此外,关于肇事大客车的营运证,这是第三被告明知故问,在投保时,相应资料应已提交给保险公司了。被告胡德方、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出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据二中美邦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及证据四中“护理证明”的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中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6时20分,胡德方驾驶沪B×××××号大型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8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到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匡大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致匡大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德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匡大群无责。匡大群受伤后当即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1、3-9肋骨骨折;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和功能锻炼;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匡大群住院期间医药费为54993.77(其中匡大群缴纳1500元,其余由交警部门代胡德方垫付)。出院后,匡大群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22日进行了复查,支出费用合计895.85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匡大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1、3、4、5、6、7、8、9肋骨骨折,累计8肋骨骨折构成IX(9)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评定匡大群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胡德方驾驶的沪B×××××号大型客车系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匡大群系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祁家岗村王大庄组居民,于2010年4月20日起在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及生活,月工资平均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胡德方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车主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为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558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999.40元、伤残赔偿金103017.60元、鉴定费13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计算没有超出本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统一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7560.96元过高,核定为5155.20元(60天×85.92元/天×1人)。原告要求车损1968元、评估费150元,因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评估的新大洲二轮电动车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提出医药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本案医药费清单上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没有明确提出,且异议方没有提出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匡大群医药费558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55.20元、误工费14999.40元、伤残赔偿金103017.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等合计195221.82元;

二、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内赔付原告匡大群鉴定费1390元;

三、驳回原告匡大群关于车损及其评估费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胡德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匡大群在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胡德方垫付的医药费5349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