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杜康瑞,男,生于1966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文先,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童方金(曾用名童金),男,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韩琼,女,生于1979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
原告杜康瑞与被告童方金、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方金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采取公告以外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为此,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22日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童方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杜康瑞的保全申请,依法启动了保全程序。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审判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康瑞诉称:原告与被告童方金属叔侄关系。2011年4月21日,在深圳与他人合伙经营氧化厂的被告童方金开始向原告借款。据计算,原告累计借给被告童方金100000元。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童方金合伙的人退伙。被告童方金便劝原告入伙。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童方金的100000元借款被作为入股资金。此后,原告又先后借给氧化厂190000余元作周转资金。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童方金不但不给厂里投一分钱的资,还挪用、贪污资金60000余元。被告童方金的行为造成厂里无资金周转,经营十分困难。2012年2月7日,原告看大事已去,便与被告进行了退伙结算。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童方金退还原告250000元;氧化厂直接由被告一人经营、管理。由于当时没有现金支付,二被告就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此后,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借款协议”上的承诺,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及直到偿还清时的资金利息,并承担催收所产生的车费、生活费、食宿费等共计724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方金未向本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韩琼未向本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童方金属叔侄关系。二被告属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童方金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位于深圳市公明镇长圳村长富工业区的金瑞氧化厂(以下简称“氧化厂”),系由原告与被告童方金共同经营;因经营初期周转资金短缺,所融资金按短期借款处理,不承担亏损风险,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8月29日,被告童方金以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确认原告2011年8月份累计借给厂里105000元。2011年10月2日,被告童方金不但以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确认原告在2011年6-7月累计借给厂里56045元,还以此种方式确认原告2011年6月10日向厂里投资了1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童方金仍以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确认原告2011年10月25日借给了厂里30000元。前述收据上面均有该厂出纳冯良佐的签名,均有被告童方金签署的“童金”两字,均盖有厂里的财务印章。因经营困难,原告于2012年2月7日找到二被告,提出进行退伙和借款结算。经商量,原告和被告童方金一致同意将氧化厂的资产和存货估价成200000元。最后,原告和二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退出氧化厂的经营,由被告方继续经营氧化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退股资金和借款共计250000元。二被告因无现金支付能力,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以反映原告与二被告间的这一经济往来情况。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承诺:资金利息按月利率0.957%这一标准计算,按季度结清利息;原告对氧化厂有处置权;将自己的位于本县双板乡场镇原农机站内的房子及室内的家具电器向原告作抵押;3年内向原告付清此款等。原、被告的亲戚韩兵以中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了字。此后,二被告并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本息偿还义务。2012年7月1日,被告童方金将氧化厂卖出,并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以二被告已严重违反“借款协议”上的承诺为由,具状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缴纳了1820元的保全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合资协议、收款收据、借款协议、证人韩某等的证言、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退伙及合伙债务的偿还等所达成的协商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二被告自愿单独经营氧化厂,自愿以借款方式反映己方应退还给原告的股金及偿还给原告的债务,则应积极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本息的义务。二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以及被告方不按约定及时告知原告有关氧化厂将被转让的行为,足以表明被告有严重地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违约倾向。因此,对原告现在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协议”支付250000元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0.957%的月利率标准未超过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此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催要时产生的车费、生活费、食宿费,却未举证证明自己曾向二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向原告杜康瑞支付250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此笔欠款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0.957%(月利率标准)执行;
二、驳回原告杜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8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刊登费用)460元,共计643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地林
审 判 员 赵加锋
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