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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368号

章孝林诉王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儒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1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104线甘竹坞村,与原告章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挫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685.27元,误工费2936.70元、交通费7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40元、评估费100元,计人民币9541.3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是作为车主的被告应尽义务,由于被告的车辆未投保强制险,故本应由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强制险理赔部分的原告经济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施救费、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及合理部分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的误工费,应与事实、法律不符,难以满足。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41.38元,限于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于事故发生后向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医疗费预付款5000元。原审判决未将该预付款5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章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联系过,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上诉人预付的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向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医疗费预付款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即使上诉人确实向公安部门预交了赔偿款,上诉人也可依据有效凭证在实际履行中主张抵扣或返还,即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湘华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王红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