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何梁远。
委托代理人:张婷。
被告:何梁明。
委托代理人:杨文通、徐来富。
被告:何梁恩。
原告何梁远诉被告何梁明、何梁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10日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梁远及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何梁明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通、徐来富,被告何梁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梁远诉称:原告和二被告共有位于里东山弄24号,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1992年7月4日,原、被告和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里东山弄24号,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由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拆除,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交付给原、被告回迁安置房三中套。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93)杭西法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拆迁140平方米房屋所得的住房三套归原告、何梁明和何梁恩共同所有。1995年,原被告取得了三套房屋,分别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3幢6单元101室、4幢2单元302室、4幢2单元502室。原告和被告三人约定,里东山弄4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丈夫、女儿自1995年居住至今;里东山弄3幢6单元101室的房屋归被告何梁恩所有,该房屋由被告何梁恩及其妻子等自1995年使用至今;里东山弄4幢2单元502室归被告何梁明所有(现该房屋已由被告何梁明出卖给他人)。原告认为,里东山弄4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系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及其丈夫、女儿居住至今。现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特恳请法院能够判决确认: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4幢2单元3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
被告何梁明辩称:
一、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是何禄根及原、被告四人,拆迁所分得的三套房屋从未分割,其中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4幢2单元502室房屋已由原告卖掉,钱款被原告拿去。
二、本院(1993)杭西法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法,何禄根无劳动保障能力,其明确表示房产归三子女所有,生活由三子女负责。这是个附义务的赠与,在受赠与人履行义务时,赠与可以撤销。答辩人请求追加何禄根为本案当事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梁恩辩称:按照93年的调解书的协议,三个子女一人各得一套房子,本人分得的是杭州市西湖区东山弄3幢6单元101室房屋。原告何梁远住的是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4幢2单元302室房屋,本人房屋的房产证还没有办出来。原告何梁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明。证明位于里东山弄24号、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二被告及其父亲共同所有,该房屋经拆迁后可获得三套回迁安置房。2、承诺书、(1993年)杭西法民初字第215号。证明因拆迁位于里东山弄24号、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所取得的住房三套由原告、被告何梁明,何梁恩三人共同所有。3、杭州市房屋测绘调查表。证明原告、被告何梁明、何梁恩取得的三套回迁安置房分别是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3幢6单元101室、4幢2单元302室、4幢2单元502室。4、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证明自1995年起,回迁安置房中的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4幢2单元302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及丈夫、女儿共同居住。5、房产交付联。证明回迁的三套房屋于1995年交付,其中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4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6、收条。证明何禄根收到原告2万元,确认回迁的三套房中的一套归原告所有。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何梁明,何禄根确认拆迁后分到了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3幢6单元101室、4幢2单元302室、4幢2单元502室三套房子,经商定,其中4幢2单元302室属原告所有。8、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及丈夫、女儿一直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4幢2单元302室。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得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杭西证字(94)第1333号公证书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何梁明已将归其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4幢2单元502室赠与了案外人候冰。被告何梁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何禄根允诺将三套房屋由原、被告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原、被告三个子女要承担何禄根的生活费、医疗费的事实。2、情况说明(何禄根)。证明何禄根要求其在回迁的三套房屋里的份额暂时不要分割。3、家庭情况说明(祥符社区)。证明何梁明经常去看望何禄根,其他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何梁恩未举证。经质证,关于原告何梁远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何梁恩无异议,认为,房屋当时已经一人一套分掉了,在拆迁之前就说好了。公证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被告何梁明,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何禄根赠与房屋给三个子女(原、被告)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即原、被告三人要扶养何禄根,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并没有体现附义务的意思。对证据3、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交付原、被告使用,而不是交付原告所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对回迁的三套房屋进行分割。何禄根的情况说明有异议,签字时并未能看过内容。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无议。对本院调查取得的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杭西证字(94)第1333号公证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分安置房侵犯了何禄根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何梁明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内容是虚假的。被告何梁恩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何梁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三人系兄弟姐关系。原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24号房屋系原告、二被告及原、被告的父亲何禄根家庭共有。1992年7月4日,原、被告和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及何禄根家庭共有的房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24号,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由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拆迁,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补偿安置给原告、被告及何禄根回迁安置房三中套。1993年8月23日,魏娟向本院起诉原、被告三人,要求继承原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24号房产,同年9月13日何禄根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参加诉讼,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何禄根表示将其能分得的财产归由原、被告三人所有,原、被告三人负担其以后的生活医疗费;因拆迁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24号房屋所得的三套安置房归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原、被告三人共同支付四万元房屋折价款给魏娟。本院(1993)杭西法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1994年6月30日,原、被告三人约定,三套回迁安置房各人一套,其中被告何梁明所分得的一套赠与案外人候冰。同日,被告何梁明与候冰签订了《住房赠于协议》,被告何梁明将其分得的回迁安置房一套赠与候冰,并在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作了公证。杭西证字(94)第133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1995年2月份左右,原告、被告何梁恩各自取得了回迁安置房,分别是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4幢2单元302室、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3幢6单元101室,原告及被告何梁恩与其各自己家人居住和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另分得的一套回迁安置房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4幢2单元502室被告何梁明直接由候冰取得。现原告因被告不肯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何禄根现在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原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24号房屋系家庭共有,何禄根对原房屋有共有权,即何禄根对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24号房屋被拆迁后所分得的回迁安置房享有共有权。但是,在(1993)杭西法民初字第215号一案中,何禄根已将其在涉案房屋上所有的财产权赠予了原、被告三人,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三套回迁安置房归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其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具法律约束力。因此,在(1993)杭西法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何禄根对回迁安置房不再享有共有所有权,而应当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梁明辩称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何禄根对其财产赠与行为是否系附义务的赠与,所附义务是否履行,能否撤销等系何禄根在法律上能主张的权利,被告何梁明不能以此来抗辩。
二、原、被告三人对共有的三套安置房如何分割。1994年6月30日,原、被告三人间约定三套安置房各人一套,此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约定内容并不违法。因此,应当按照此约定来分割安置房。同时,在领取安置房时,原、被告三人每人各取得一套安置房,被告何梁明将其安置房赠与候冰。对此,三人均无异议,表明了原、被告三人均同意以这样的实际取得来实践1994年6月30日的约定。况且,三套回迁安置房在同一小区,价值相当,这样的分割处理并未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4幢2单元302室回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梁远为杭州市西湖区里东山弄4幢2单元302室回迁安置房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何梁远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孟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