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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1121号

王明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资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明学,张资鑫,张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与虞河路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学。委托代理人宫世华,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资鑫。原审被告张世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学、张资鑫及原审被告张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2)坊交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7时55分许,张资鑫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曼乐迪KTV处时,将从恒信国际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至北海路右转弯向南行驶王明学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王明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张资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学受伤后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2250.01元,其伤情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王明学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王明学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护理费10194.51元、车损450元、价格鉴证费50元、复印费58元、交通费200元,其损失共计38380.52元。2012年9月18日,王明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另查明,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世军,张资鑫系张世军之子,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误工及护理损失证明材料、强制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张资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依法予以采信。王明学主张误工费13600元,被告认为王明学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调查表证明王明学无工作,经审查后认为,从王明学提供的证据看,其在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3400元,主张的误工费1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明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380.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明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37072.52元属于交强险范围,依法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王明学的交强险外损失1308元,依法以由张资鑫赔偿80%为宜,计款1046.40元。张世军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明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07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资鑫赔偿原告王明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0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明学负担220元,被告张资鑫负担5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资鑫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明学医疗费用损失12628.0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王明学年龄已经6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认定王明学误工费13600元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王明学、张资鑫及原审被告张世军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资鑫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将被上诉人王明学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明学受伤,两车受损,张资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张资鑫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对王明学的事故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张资鑫依过错比例予以承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也未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王明学医疗费用损失12628.01元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明学提供的工作单位书面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相应的误工费,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关于王明学已达退休年龄而不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张振显

代理

审判员  王小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维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