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朱丽琴(曾用名朱利琴),女,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94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号。
原告:王森狄,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71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号。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松周,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邹志良,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
被告:赵善伟,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833,住所地广西××××号。
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积霖,男,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号。
原告朱丽琴、王森狄诉被告赵善伟、陈积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培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琴、王森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周、邹志良,被告赵善伟的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积霖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赵善伟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德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德原受伤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善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善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积霖明知被告赵善伟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借给其使用,亦存在过错,且其作为车主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具有重大过错。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赵善伟赔偿344344元(按损失总额491920元的70%计,其中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53920元、交通费12840元、住宿费88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2、被告陈积霖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口证明,证明受害人是非农人口;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赵善伟无证、醉酒驾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鉴定文件,证明受害人左侧严重受伤;4、工程师证书,证明受害人生前为一级工程师;5、收费清单,证明丧葬费用支出;6、机票打印清单,证明发生的交通费;7、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赵善伟辩称: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超过法律的规定,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也超过了标准,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在事故中双方是同等责任。被告赵善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陈积霖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赵善伟对二原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是非农业人口,对证据2、3、5、6、7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且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积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二原告举证的证据1、2、3、5、6、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德原1963年10月20日出生,原是农业人口,于2011年8月17日转为非农业人口,王德源与原告朱丽琴原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王森狄。被告陈积霖是桂E29T**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善伟没有取得驾驶证。2012年4月14日22时52分许,被告赵善伟酒后驾驶向被告陈积霖借用的桂E29T**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站前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九中门前路段时未按交通标志指示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事故现场设置标志为限速每小时20公里,桂E29T**号二轮摩托车的车速为每小时75公里),适遇王德原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星海颐园驶出后由南往北横过站前路至此,在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推行,两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王德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善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6日,王德原被火化,发生丧葬费用53920元。2012年5月9日至10日,原告王森狄和其亲属二人往返萧山至北海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事宜,发生交通费用4040元。2012年5月25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善伟、王德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5月31日至6月1日,原告王森狄和其亲属四人往返萧山至北海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发生交通费用8800元。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善伟没有取得驾驶证,且酒后驾驶向被告陈积霖借用的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王德原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推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积霖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被告赵善伟没有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借给被告赵善伟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陈积霖应对被告赵善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够客观,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积霖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11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善伟对该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超过11万元范围的损害赔偿由受害人和被告赵善伟按比例承担。被告陈积霖对被告赵善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原告是受害人王德原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住宿费、误工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应赔偿的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德原是非农业人口,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年18854元计算20年为377080元,但二原告只请求34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应参照《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846计算6个月为17076元;3、交通费,二原告及其亲属二次往返萧山至北海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调解事宜,应按二人二次往返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为8440元(4040元+8800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德原的死亡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损害,二原告请求8万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数额合计446796元。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陈积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给二原告,被告赵善伟对该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336796元,由被告赵善伟赔偿202077.60元(336796元×60%)给二原告,被告陈积霖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积霖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给原告朱丽琴、王森荻,被告赵善伟对该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赵善伟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2077.60元给原告朱丽琴、王森荻,被告陈积霖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丽琴、王森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4元,减半收取计3232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费用二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二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二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培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