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执字第00036-1号
申请执行人:李德敏,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萧县。
被执行人:杜文静,女,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执行人:郑峰,男,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新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北市新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宿中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新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淮北市段园镇人民政府311国道北、兴园路南、富民路东、大成石油西四至范围内,价值3000000元的地面附属物。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晓宁
审判员 赵海峰
审判员 袁长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