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26号原告黄民强,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某萍,广东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某蔚,平湖商会职员。被告欧建华,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黄民强诉被告欧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0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10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理应返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该合同抬头虽为“借款担保合同书”但不涉及担保事项,实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愿意出借拾伍万元给乙方(即被告),利息为月息按银行利息四倍;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乙方必须在每月的26日前结算当月利息;乙方必须依时还款付息,如有逾期不还时,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书,该合同样式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愿意出借10万元给乙方(即被告),利息为月息按银行利息四倍;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乙方必须在每月的15日前结算当月利息;乙方必须依时还款付息,如有逾期不还时,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00000元。还款期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律师处理相关事项,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书、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黄民强。
二、被告欧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民强(其中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欧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黄民强。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何 晖
人民陪审员 闫方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熙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