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章新祥。
被告:余新忠。
原告章新祥诉被告余新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承包了一项位于杭州市区一套住房装修的小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1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协议约定2011年10月初支付相关费用,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1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6100元及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加盖淳安县姜家镇浮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拟证明“章新祥”曾写名“章新昌”,“章新祥”与“章新昌”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应按约定期限及数额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新祥劳务工资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新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拥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徐金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