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刑初字第169号

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景山隧道口公交站将2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后被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夏某辩解涉案毒品系其开摩的时有过一面之缘的客人交给其送交买方,且不知道所送物品为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景山隧口公交站附近将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毒品重0.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12时许,其电话联系158××××0474购买毒品,交约定于14时许在景山隧道口公交站牌处交易,随后其到了约定地点后,用其本人的手机130××××6867再次拨打对方的电话,十几分钟后,对方将毒品交给其,其给了对方200元,接着对方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证人任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上午,杨某到黄龙派出所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由杨某与对方约定交易地点、时间、价格等情况,然后黄龙派出所在景山隧道口附近现场抓获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重0.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夏某时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1只、毒资200元及现场查获的毒品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杨某处调取了交易的毒品2包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的情况。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计费资料详单,证明被告人夏某本人使用的号码为135××××6571的手机与扣押在案的号码为158××××0474的作案工具手机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从2012年10月16日至11月10日间,双方有多次通话,且有多次为被告人夏某主叫,2012年10月29日23时50分30秒,被告人夏某主叫158××××0474,通话时间长达763秒。8、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9、被告人夏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11月12日中午,一个曾经坐过其所开的摩的的女子给其打电话,在瓯浦垟双乐十字路口碰面后,该女子交给其2粒用蓝色尼龙袋包装的毒品,并交给其一只手机,该女子要求其用该只手机与买家联系,并将毒品送到景山隧道口附近交给对方,然后收取人民币200元,事后将给其10元的好处费。14时许,其经电话联系到了景山隧道口的公交站牌处,将毒品交给对方并收取了对方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关于被告人夏某辩解其与该交付毒品的女子仅仅因为曾坐过摩的而认识,且不知道其所送物品为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的手机与该名女子给其的手机间有多次通话记录,且有一次通话时间将近24时许,通话时长达10余分钟,上述通话情况足以说明双方并非仅仅是普通的摩的司机与客人之间的简单关系,被告人夏某辩解与该名女子不熟悉、仅有一面之缘的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同时,其在双乐十字路口接受该名女子给其的2包物品及手机来联系对方,且要求其将2包物品交给对方即收取200元的对价,被告人夏某事先还与对方通过电话联系在约定交货地点,作为通常的意识判断,以该种具有明显反侦查、隐蔽性的方式进行的交易,被告人辩解其完全不知道所送物品为毒品的辩解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其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黄书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