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银达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发伦。委托代理人郭堂战。委托代理人张立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委托代理人杨乃柱。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苍南县银达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诉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不履行开闸放水的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浙温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银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堂战、张立恒,被��诉人苍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乃柱、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18日,被告苍南县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江南海涂围垦工程范围内海域使用权及加强对该海域使用管理的通告》(苍政(2003)102号),决定收回江南海涂围垦工程范围内涂滩的海域使用权,并统一划归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工程范围为东塘以外,规划建设堤线以内及巴曹中心港区海域滩涂。2007年11月1日,国家海洋局向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2009年5月31日,浙江省围垦局作出浙围许2009002号滩涂围垦许可,许可该公司围垦涉案海域用于水产养殖。原告银达公司系200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方式为养殖水产品,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海域取得养殖许可以及实际养殖水产品580亩的事实。苍南临港产业基地和江南海涂围垦开发建设指挥部系被告苍南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2012年3月苍南县龙港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取代苍南临港产业基地和江南海涂围垦开发建设指挥部行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的管理职权,同时撤销指挥部。2013年1月4日,银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苍南县政府拒不开闸放水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每日定时开启江南海涂围垦区大坝上的北闸、琵琶闸,保证原告养殖用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水产品损失46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从事养殖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在涉案��涂进行养殖的许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海涂有实际进行养殖,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涉案北闸、琵琶闸属于苍南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的一部分,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造者,也是北闸和琵琶闸的管理者。被告苍南县政府并不存在定期开放闸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银达公司的起诉。银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所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在涉案海涂进行养殖的许可”显系无视被上诉人拒不依法发给养殖许可证这一违法行为。上诉人及下属养殖户未能取得养殖许可,盖因被上诉人为涉案围垦海域项目专门设立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之前的2003年12月,被上诉人即以“为确保我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顺利进行”为名发布苍政发(2003)276号文强行从村委和各养殖户收回已获颁的浅海滩涂使用证(养殖证)或至少不再发给。然此时,围垦项目尚处于论证阶段。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1日才获颁海域使用权证书。2006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做好浅海滩涂使用证处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政府将原已颁发的浅海滩涂使用证换发为海域使用证,但被上诉人拒不执行,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海产养殖户的财产权益。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海涂有实际进行养殖”显系不顾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音像资料证明上诉人的确在涉案海涂从事海产养殖。3、被上诉人有无定期开放闸门的法定职责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工程项目有无合法进行才是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诉请��院判令苍南县政府每日定期开启闸门保证原告养殖用水的确过于具体,但庭审时已作补充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一非法工程,原审法院未将涉案工程是否合法做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违法的。原审法院拒绝当庭播放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资料并交由双方质证,即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社员在涉案滩涂进行养殖的事实”为由不予采信,损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从事海产养殖业,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遭受财产损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苍南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海涂自2003年开始已分别进行政策补偿处理,各养殖户已签订协议��取补偿款,并已按规定清理养殖设施、迁移、起捕和腾空养殖产品。同时也没有证据反映上诉人与所列养殖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养殖户在涉案海涂取得养殖许可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不颁发养殖许可证为由证明养殖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海涂在2010年12月堵口已合拢并进行围垦开发,在围垦施工期间不可能进行养殖。同时无证据反映上诉人公司成立后提出过涉案海域的养殖许可申请和被拒绝许可的事实。2、涉案海域原海域使用权已被收回和注销。苍南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项目属公益性项目,已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已领取海域使用证书和滩涂围垦许可证,是合法的。3、上诉人在围垦区内未依法领取养殖证,被上诉人已多次发布公告,禁止在该区域内进行非法养殖。上诉人如在围垦区内进行养殖也属���法养殖。4、本案所涉的北闸、琵琶闸属江南海涂围垦工程的一部分,至今未竣工验收,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造者,也是上述两个闸门的管理者,被上诉人不存在定期开放该两个闸门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银达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苍南县政府是否具有开闸放水的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银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苍南县政府不履行开闸放水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诉讼,故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所诉的相应职责是本案首先应作出判断的问题。经审查,涉案的北闸、琵琶闸属苍南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的一部分,由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建造并管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所诉的相应职责,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惟菁
代理
审判员 车勇进
代理
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