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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658号

潘仁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孙财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仁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孙财宏,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史海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潘仁仙,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层。代表人:黄观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永欢,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财宏,驾驶员。

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增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兴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史海富,出租车车主。

原告潘仁仙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孙财宏、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史海富为共同被告。原告潘仁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孙财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欢,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军,被告史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仁仙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孙财宏驾驶浙B×××××号出租车由象山县天安路大白象由南往北进入环岛与由西往东环岛内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财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宁波第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953.6元。2013年3月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腰3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最低处压缩达1/3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另,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孙财宏直接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6079.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5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财宏、公路运输公司赔偿。庭审中,因被告孙财宏、公路运输公司、史海富均认可史海富为实际车主,原告遂将诉请中的超出部分变更为由被告孙财宏、公路运输公司、史海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病历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交通费的事实。6.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系农民,尚在从事农作物种植及出售的事实。7.医疗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需要休养时间的事实。8.发票、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保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项目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财宏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财宏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票据等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垫付16350元的事实。

被告史海富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史海富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对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对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腰3椎体压缩程度小于1/3,后期应该不会发生变化,故对原告因此致十级伤残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到庭其他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同意天安保险公司意见,对误工期限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与医疗证明的日期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因本起事故刚入院时腰3椎体压缩程度小于1/3,进行保守治疗,此后经拍片复查,2012年10月24日X片显示腰3椎体压缩最低处压缩达1/3以上,遂评定原告因此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此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业已提供了相关医疗证明,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综合判断,并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到庭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大票的时间与门诊病历一致,小票有重复。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将结合就诊次数、鉴定情况等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就诊及鉴定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海富已垫付原告15000元,并支付10天的陪护费1200元、陪护餐费150元,合计16350元。浙B×××××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海富,系被告史海富挂靠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被告孙财宏系被告史海富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孙财宏系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孙财宏系受雇于被告史海富,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即被告史海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孙财宏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可视为本起事故系其重大过失所造成,应当与雇主史海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史海富挂靠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史海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0953.6元,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7705.2元(18475元/年/12个月×11.5个月),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认为误工费可参照每月600元左右计算,其他被告则认为原告年纪已高,且误工时间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虽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尚有承包土地可以耕种,且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正将蔬菜运往出售途中。结合原告的年纪、当地行情及伤势,本院酌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60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30600元(43309元/年/12个月×3个月),到庭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能认为住院期间可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1350元外,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共为7341元(1350元+43309元/365天×29天+50元/天×51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3个月×1000元/月),到庭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17.5元(18475元/年×13年×10%),到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依据不足。但原告系1942年5月15日出生,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应为18475元(18475元/年×10年×10%);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166元,到庭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到庭被告认为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潘仁仙因本起事故致残,已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到庭被告认为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303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仁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50953.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47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3039.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341元、残疾赔偿金184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合计46316元。余款46723.6元,由被告史海富赔偿,扣除已垫付16350元,尚应支付30373.6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财宏、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史海富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原告潘仁仙负担107.5元,被告史海富、孙财宏、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仙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俏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