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37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代表人:蒋忠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颢、方振,该支行员工。
被告: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良。
被告:陈祖良,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世斌,职业不明。
被告:孙海飞,职业不明。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泰公司”)、陈祖良、陈世斌、孙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泰公司、陈祖良、陈世斌、孙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世斌、孙海飞、陈祖良签订编号为03201BY2011063、03201BY20110632、03201BY201106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世斌、孙海飞、陈祖良分别为原告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期间内为被告唯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8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唯泰公司签订编号为03201EK20111150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与昂在贷款本金不超过260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唯泰公司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原告的资金状况等,向被告唯泰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2月18日;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被告唯泰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唯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项下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唯泰公司计收复利。另《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唯泰公司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请求判令:
一、被告唯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6287.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利随本清);
二、原告对被告陈世斌、孙海飞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马园新村xx号xx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祖良、陈世斌、孙海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唯泰公司、陈祖良、陈世斌、孙海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证、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房产证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唯泰公司、陈祖良、陈世斌、孙海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的内容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唯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世斌、孙海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祖良、陈世斌、孙海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唯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唯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唯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承担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责任。被告陈世斌、孙海飞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祖良、陈世斌、孙海飞自愿为被告唯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祖良、陈世斌、孙海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唯泰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支付利息6287.88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可就被告陈世斌、孙海飞抵押给其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马园新村xx号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甬房私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海国用(2004)字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祖良、陈世斌、孙海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祖良、陈世斌、孙海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1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海昌
代理
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朱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