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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46号

焦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焦某某,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46号原告焦某某,女,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认识,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史某甲,现在校上学,于2003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法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有过错,曾与他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导致我精神上、名誉上、经济上守到极大损失,如原告不离婚,我可以原谅她,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史某甲,现在校上学,于2003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1年秋天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年3月13日证明,中召派出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生活多年,且生有2个子女,女孩还在校上学,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虽提供了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但鉴于被告辩称意见不同意离婚,可以原谅原告过错,且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达到离婚的实质文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稳定,家庭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