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某,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9月1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05年9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曾口头承诺会教育孩子,现在发现被告对孩子疏于教育,不利于孩子成长。现请求:判令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其同意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陈某甲、陈某乙。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陈某甲、陈某乙,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陈某甲、陈某乙归被告抚养,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离婚后十年内使用权、所有权归被告,离婚十年后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B2产权证,证明产权登记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9月1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05年9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陈某甲、陈某乙归被告抚养。2002年5月10日被告陈某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十年内使用权、所有权归被告,离婚十年后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陈某甲、陈某乙变更为由其抚养。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所使用权、所有权归被告。原告目前在福州市区内无固定职业及住所,若变更抚养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不符合变更的条件。原、被告的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陈某甲、陈某乙归被告抚养比较妥当,不应由原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第(3)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