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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20号

翁岳忠与虞跃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翁岳忠,虞跃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翁岳忠。

委托代理人:吕东,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跃凯。

原告翁岳忠诉被告虞跃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3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跃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岳忠起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8月初,和原告合作做木工的搭档胡某遇到原告时向原告表示柴家村有一户新建房需要木工,问原告是否愿意去。原告问工钱怎么算,胡某回答一天18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同意。2012年8月17日10:30分许,原告在锯楼梯挡板时,木板突然弹出,导致原告左手大拇指被台锯割伤。事故发生后,胡某将原告受伤的事宜告诉了被告,被告支付2000元,让胡某带原告到村卫生服务所看病。因伤情较重,原告乘坐出租车至宁波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88.23元、伤残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旅费2000元,计72874.23元。被告虞跃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2.病历本、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证明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胡某出庭陈述称:

一、本人是木工,曾与翁岳忠一起为被告虞跃凯干活,翁岳忠和本人的工钱均为180元一天,做一天算一天。

二、原告在切割楼梯木板时受伤,受伤时本人在房屋的前半间,原告在后半间,因切割机关掉马上停下来了,经询问知道原告的手受伤;切割机是本人的,平时运转正常。

三、平时干活的材料是被告虞跃凯伯伯虞国祥(谐名)购买,翁岳忠受伤后本人通知了虞国祥,虞国祥向虞跃凯的舅舅领取了2000元,后原告称还需要5000元,本人向虞国祥打电话后至被告舅舅处领取了5000元;两次获取的共计7000元是工钱还是看病的钱并未讲明。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初,原告经胡某介绍至被告在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新村万顺小区138号所建房屋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同样从事木工的胡某的工钱均为180元一天。2012年8月17日,原告在使用切割机切割楼梯木板时,因木板快要碰到电线,原告关掉切割机,把电线拿开的过程中,因行动速度快,切割机没有完全停止,导致原告手部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原告先后至村卫生服务站和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其中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左拇指切割伤。2012年12月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双方认可为工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3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诉请医疗费8488.23元,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定残前一日,本起事故共导致原告持续误工108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2814.7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566.18元。结合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25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房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告在切割机未完全停止运转的情况下作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根据原告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虞跃凯赔偿原告翁岳忠医疗费8488.23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2814.7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66.18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0255.13元的50%,计3012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翁岳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1065元,被告虞跃凯负担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文源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