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吴若财。
委托代理人:曾洪成。
被告:郑建红。
原告吴若财为与被告郑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顺华、
代理
审判员姚瑶、
人民陪审员汪雪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若财起诉称,原告从事送煤气(燃气)工作。被告在衢州市区经营饭店,自2011年7月开始由原告把煤气送到被告经营的饭店,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当即出具尚欠原告煤气款10000元欠条一张。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送煤气,但必须货到付款。此后至同年5月原告继续为被告送煤气,并付清货款。被告经营的饭店于同年5月歇业,尚欠的煤气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煤气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建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若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建红尚欠原告煤气款10000元。被告郑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郑建红尚欠原告吴若财10000元煤气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吴若财从事煤气燃气买卖业务,被告郑建红系鼎盛食府经营者,因经营需要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煤气。2012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煤气款10000元未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建红向原告吴若财购买煤气,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气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若财煤气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减半预交25元),由被告郑建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顺华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